(2015)天民初字第0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娅玲与黄素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娅玲,黄素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621号原告高娅玲,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一点图文制作部的经营者,住长沙市天心区披塘路450号21栋101室。被告黄素仁,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大托派出所黄合村港口组。原告高娅玲诉被告黄素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保、陈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娅玲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QQ号码及电话号码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原告为其制作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中信新城文化广场1期10号门店金诚行的招牌(规格为12米*1.2米),价格为4500元。后原告及工人在现场进行测量,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制作招牌规格为12.55米*1.2米(左右误差不超过0.08米),白色精工发光字的总长为2.6米(左右误差不超过0.08米),正门口装字3米左右的地方采用普通玻璃,价格为5000元,被告预付500元定金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以招牌字门口有柱子阻挡为由,要求原告将字装移至入口门口的斜侧,并要求原告返工,经原告的工人测量,双方确认造成返工的原因系被告单方所为,返工费960元应由被告承担。返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4500元,被告又以其柜子上有一条划痕系原告施工人员造成的为由,要求扣除2000元,原告表示拒绝。经送货工人与被告对质,被告也认可并非原告的施工人员造成的,但被告又指认系原告的施工人员将脚手架置放在其展示柜上,将展示柜刮花,原告通过工人拍回的现场照片也显示,展示柜并未放置在其展示柜上。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民警协调,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素仁支付制作招牌的余款4500元;2、被告黄素仁支付其要求返工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及餐饮费960元及材料费;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债权产生的误工费、路费共计500元;4、被告自原告交付招牌之日起(2015年9月1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2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5、被告黄素仁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素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在施工期间,未经答辩人同意,将施工材料1.6米以上的精工字(金诚行)随意堆放在本店的展示台上,工人在无任何的保护措施情况下进行施工,导致答辩人店面的展示台产生大面积刮花,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二、原告未在双方口头约定的一个星期内完工,自2015年7月25日交付定金,直至2015年8月23日才完工,导致答辩人原定于2015年8月8日开业日期推迟到2015年9月8日,给答辩人造成了经营损失;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证人系其直系亲属及雇佣工人,且其私自更改协议;四、答辩人要求原告返工的原因在于其施工未达到设计图纸效果,且严重影响美观;五、原告要求答辩人将工程款汇至其账户,答辩人要求当面结清工程款,但原告以各种原因推脱,并将损坏答辩人展示柜的责任推卸给工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黄素仁与原告高娅玲口头协议,由原告高娅玲为被告黄素仁经营的店面制作刻有“金诚行”的招牌,约定招牌总长12米*1.2米,并刻有精工字2.2米,材料为钢化玻璃,正面采用金边弧,价格为4500元,其中,定金500元。合同达成后,被告黄素仁向原告高娅玲支付了定金500元。2015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招牌的规格更改为12.55米*1.2米,并刻有精工发光字2.6米,钢化玻璃改为普通玻璃,价格为5000元。后原告高娅玲于2015年8月23日向被告黄素仁交付并安装了“金诚行”的招牌,但被告以原告高娅玲施工过程中损害其展示柜、延期完工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素仁经营的“金诚行”店面已于2015年9月8日开始营业。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娅玲、黄素仁提交的规划图、照片、证明、通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娅玲与被告黄素仁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高娅玲为被告黄素仁经营的店面制作招牌,双方并约定了招牌的有关规格及价格,故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素仁系定作人,原告高娅玲系承揽人。原告高娅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素仁交付成果,被告黄素仁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高娅玲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高娅玲已向被告黄素仁交付成果,且被告黄素仁经营的“金诚行”店面已正常经营,故被告黄素仁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高娅玲支付款项5000元,但其于2015年7月25日交付500元定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黄素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高娅玲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5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高娅玲于2015年8月23日向被告黄素仁交付制作好的“金诚行”招牌,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被告黄素仁应当于2015年8月23日前向原告高娅玲支付剩余款项4500元,其逾期付款,应当自2015年8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高娅玲主张被告黄素仁自2015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黄素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年利率4.8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4.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告黄素仁的原因造成其返工并产生了返工损失960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高娅玲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追索债权产生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素仁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未经被告黄素仁的同意,将施工材料1.6米以上的精工字(金诚行)随意堆放在被告黄素仁经营的店面里的展示柜上,且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该展示柜产生刮痕,被告黄素仁遭受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黄素仁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店面的展示柜遭受原告高娅玲侵害,故被告黄素仁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素仁辩称,原告高娅玲未按期完成施工,直至2015年8月23日才完工,导致被告经营的店面于2015年9月8日才开始营业,被告黄素仁产生了经营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高娅玲为被告黄素仁制作招牌的具体期限,故被告黄素仁无法证实原告高娅玲于2015年8月23日完工,构成违约,故对于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娅玲支付款项4500元;二、限被告黄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娅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12元;三、驳回原告高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素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