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磊与邓卫杰、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邓卫杰,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379号原告:张磊,1986年2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旭日东升鞋厂)。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卫杰,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葛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磊诉被告邓卫杰、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平、远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卫杰、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诉称:2015年3月6日3时30分许,邓卫杰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来安县境内(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60KM+829M)时,不慎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其驾驶的浙A号车尾部相撞,后两车前移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浙A号车上乘坐人沈雪梅、祝洪雪及车外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卫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祝洪雪与沈雪梅无责任。事发后,其即被送往滁州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生活不便,同时也无钱支付医疗费用,其住院22天伤情稳定后出院回老家休养继续治疗。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远华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浙A号车在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69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37654.35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分别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远华运输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张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据实审查,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其先行垫付赔偿款20000元,由张磊亲属代收,应当计入张磊的损失中,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邓卫杰未作答辩。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未作答辩。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3时30分许,邓卫杰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蚌埠往南京方向行驶至60KM+829M时,不慎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张磊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尾部相撞,后两车前移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护栏损坏、浙A号车上乘坐人沈雪梅(车内)、祝洪雪(车内)及张磊(车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邓卫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洪雪、沈雪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磊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膝挫伤(开放性);3、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4、头面部、双手、左足多处挫伤。张磊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6994.35元。事发后远华运输公司先行垫付张磊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邓卫杰系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远华运输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豫H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H挂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乘客责任险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张磊系浙A号所有人,并为该车在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还查明:经本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已经赔偿祝洪雪各项损失计22163.37元;本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张磊赔偿了沈雪梅各项损失127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张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阳光财保保险单复印件,邓卫杰的驾驶证,豫H号车、豫H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太平洋财保保险单复印件,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远华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本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磊的医疗费用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张磊的医疗费36994.35元,能够和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相关期限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两项合计人民币37654.35元。扣除远华运输公司先行垫付张磊赔偿款20000元,张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实际损失为17654.3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张磊已经脱离其驾驶的车体,其相对于相碰撞的两车均系第三者,由于张磊、邓卫杰所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邓卫杰系远华运输公司车辆的驾驶员,邓卫杰承担的责任由远华运输公司承受。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外二名伤者,本院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二名伤者获得赔偿的情况,本院确定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磊3654.35元;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磊医疗费用2800元[(17654.35元-3654.35元-10000元)70%];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磊医疗费用1200元[(17654.35元-3654.35元-10000元)30%;邓卫杰、远华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远华运输公司支付给张磊的医疗费用20000元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邓卫杰、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张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用6454.35元(3654.35元+28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用11200元(10000元+1200元);三、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费用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