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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永健,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乌海市海南区“良辰”KTV门口偶遇被害人李某乙,误认为李某乙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李某乙在蒙CVBX**号轿车内玩手机,李某甲遂产生了报复想法,后到海南区农贸市场南门的厨具日用品店内购买了一把折叠水果刀,以乘车为由将李某乙骗至海南区25公里“宝塔”石化加油站处,用水果刀将李某乙颈部捅伤。李某甲得知认错人后,将李某乙送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乙报案。经鉴定,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诊断证明、出院证;证人田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雇用其小车去海南二十五公里油库附近,到了之后乘原告人不备,用刀将原告人颈部捅伤,并致金属异物残留,为此其在海南区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且3个月内无法工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6117.36元、误工费156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646.72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50927.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项目没有意见,但认为赔偿数额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法定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具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太大伤害。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乌海市海南区“良辰”KTV门口,偶遇在蒙CVBX**号白色轿车内玩手机的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与李某甲妻子互不相识,被告人李某甲误认为其就是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关系的男子。李某甲欲以报复,于是到海南区农贸市场南门的厨具日用品店内购买了一把折叠水果刀,后返回KTV门口。以乘车为由将李某乙骗至海南区25公里宝塔石化加油站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李某乙颈部捅伤。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乙挪至副驾驶座位上,水果刀掉了下来。李某乙用毛巾捂住伤口,李某甲将车上床单撕成布条缠裹李某乙伤口,并用布条捆住其双手,再将李某乙捆绑在座椅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至海南区马拉地白灰山上,将刀扔掉。二人协商私了此事,李某乙同意后方被送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救治。直至2015年9月10日,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害人李某乙报案,公安机关在医院病房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乙伤情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其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甲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乙颈部刀刺伤并金属异物(刀尖)残留。为此,李某乙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行“颈椎金属异物取出术”,李某乙于2015年9月14日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015年9月28日治愈出院。除被告人李某甲为李某乙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被害人李某乙自行支付医疗费26117.36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物证受害人体内遗留的刀尖,证明了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断落在伤口内的事实。2.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侦破案件报告,证明了李某乙于2015年9月10日报警称被人捅伤。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向公安机关报案。刑警大队立即前往拉僧仲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甲依法拘传至刑警大队。(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诊断证明、出院证、刀尖照片,证明了被害人李某乙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部刀刺伤、颈部软组织金属异物。术后取出刀尖的具体情况。(4)接警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还在医院病房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无拒捕行为。3.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系李某甲妻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甲与田某夫妻感情不好,田某不认识被害人李某乙。(2)证人李某丙(系李某甲弟弟)的证言,证明了李某甲给李某丙打电话称其把人捅伤了在送往医院的路上,并给李某甲送去2600元的医疗费。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了李某甲误认为李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持刀将李某乙颈部捅伤及受伤后在海南区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李某甲误将李某乙当作与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之人,故意持刀伤害李某乙,致李某乙受伤的事实。6.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7.视听资料,证明了公安机关讯问过程合法,无非法取证等情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收据,证明了李某乙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117.36元。2.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证明了李某乙伤情及住院治疗共计24天。3.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证明了因伤情鉴定,李某乙支出鉴定费12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端猜疑,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伤无辜之人,造成李某乙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持刀伤害被害人颈部,且刀尖残留颈椎椎体内;虽然李某甲送李某乙到医院救治,但并非其积极、主动施救,而是在被害人同意其提议私了的情形下而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系自动投案,虽有自首情节,但仅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其行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情形足见其主观恶性明显,犯罪手段、情节较恶劣,不能认定其真诚悔罪,无法表明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及从事运输的营运证明,故其按照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0251元/年计算住院24天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嘱证明,是否需要护理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117.36元、误工费264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3515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戴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荣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