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士文与惠元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文,惠元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24号原告:胡士文,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程昕,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元林,男,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汤春年,男,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1901室。负责人:谈文兴,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鹏,该单位员工。原告胡士文与被告惠元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和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文的委托代理人程昕,被告惠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年,被告天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士文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40分,惠元林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菜场路段时,同向刮碰其驾驶的三轮车,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惠元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苏D×××××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惠元林,该车在天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惠元林赔偿其各项损失68724.98元(其中医疗费29584.98元、误工费74.50元/天×180天=13410元、护理费104.40元/天×75元=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天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惠元林、天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惠元林在庭审中承认胡士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胡士文的所有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垫付胡士文的29448.98元医疗费,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天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胡士文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苏D×××××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胡士文主张的三期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理意见说治疗终结后鉴定的,不应再发生二次治疗费,且胡士文明确表示不进行二次手术,就不应该存在二次手术费用;胡士文系菜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胡士文已到达76岁高龄,应由其子女抚养,且未见到胡士文误工的证据材料,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照20元计算;胡士文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胡士文自己承担,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惠元林、天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苏D×××××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胡士文构成十级伤残和三期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士文对惠元林称已垫付了29448.98元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士文伤残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及其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胡士文医疗费为29584.98元;根据出院记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时间为2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和营养期为75天、误工期为180天,胡士文主张每天按104.50元计算护理费及每天按3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胡士文系菜农,享受城镇居民粮油供应,事故发生时胡士文正在菜场卖菜,故胡士文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胡士文伤情、就医时的路途,交通费酌定300元;根据胡士文伤情等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医疗费29584.98元、误工费74.50元/天×180天=13410元、护理费104.40元/天×75元=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124.98元,由天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惠元林垫付的29448.98元医疗费,由天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惠元林。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理意见载明“由于患者高龄,可以考虑不取出内固定”,若胡士文进行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士文56124.98元(其中29448.98元直接支付给惠元林);二、驳回原告胡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胡士文负担5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胡士文负担8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