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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与郑海华、郑碎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郑海华,郑碎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6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荷花大楼。负责人:林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超群、姜文海,该支行职员。被告:郑海华。被告:郑碎兴。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与被告郑海华、郑碎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翁 索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