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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友官、陈子英与丁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友官,陈子英,丁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00号原告冯友官。原告陈子英。委托代理人梅靖,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刘潭喜,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楠,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友官、陈子英诉被告丁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同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友官、陈子英的委托代理人梅靖、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健、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友官、陈子英诉称: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两原告的儿子冯介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兴化市戴南镇赵家村路段,与被告丁健驾驶的重型拖挂车相撞,致冯介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冯介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健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冯介龙系两原告独子,其一直未婚。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8751.8元。被告丁健未到庭。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庭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冯介龙系两原告独子,两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保护。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其提供了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双新村村民委员会、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冯介龙系其辖区居民,隶属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家中无承包田,其长期在东台市做瓦工为主要经济来源;同时提供两原告东台居民医疗保险卡,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居住辖区转为城镇的相关政府文件,农村居民也可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所住辖区隶属于经济开发区,而不能证明其直接居住于经济开发区;另没有提供工资表、考勤表、打卡记录等证据印证冯介龙长期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冯介龙长期居住于城镇或者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即为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一人,故该费用为12883元/年×15年=193245元;2、丧葬费30891.5元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合计590076.5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故应由被告丁健承担30%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80076.5元,因丁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给付原告1440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友官、陈子英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此款汇至冯友官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东台分理处开办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2848198578705597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友官、陈子英各项损失合计144023元(此款汇至冯友官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东台分理处开办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28481985787055970)。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健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已减半),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给付原告315元,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给付原告413元,原告负担846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14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包同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建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