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岁凤,苟天明与邹元珍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岁凤,苟天明,邹元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岁凤,女,汉族,1965年3月1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苟天明,男,汉族,1964年6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元珍,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生。上诉人王岁凤、苟天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邹元珍与被告王岁凤系妯娌,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其婆婆一起生活并耕种婆婆的承包地。两家为扶养婆婆及耕种承包地关系不和。2014年4月原告与其婆婆发生矛盾后,被告与亲房等人商量谁扶养婆婆谁耕种婆婆的承包地,其后婆婆到被告家生活。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在该承包地干活时,原告找到地里质问婆婆承包地耕种事项,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致原告邹元珍与被告王岁凤同时受伤。被劝开后,原告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原告损伤经陇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三天后被告王岁凤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取药回家休养,诊断为左眼眶及头部,左右肩及双上肢广泛软组织伤,胸壁软组织伤。六天后到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后到西安高新医院,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在医药商店购买药品回家。损伤经陇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10825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2140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陇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陇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认为,原告邹元珍与被告王岁凤系妯娌关系,因扶养婆婆及耕种婆婆的承包地发生矛盾。打架当天,二被告在其婆婆的承包地干活,原告去质问原因时,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致原告邹元珍与被告王岁凤受伤,撕打中被告苟天明也踢打了原告,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因原、被告过错相当,应相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部分请求,理由正当,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部分请求,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岁凤系好转出院,没有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私自在外地就诊,在西安等地医院门诊检查及医药商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8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88元,护理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054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岁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50.76元,误工费1584元,护理费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6706.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岁凤、苟天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邹元珍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1054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邹元珍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岁凤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6706.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邹元珍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王岁凤、苟天明不服,上诉称:1、双方矛盾的起因主要是被上诉人无理取闹,经常辱骂并殴打其婆婆引起,且上诉人耕种婆婆的承包地也经被上诉人丈夫苟天军同意,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过错相当,相互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岁凤私自转院的医疗费等损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由于上诉人王岁凤并非治愈出院,而是好转出院。故上诉人在西安等医院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王岁凤在西安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7007元及其余各项损失,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邹元珍服判并答辩称:1、由于上诉人擅自侵害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被上诉人前去劝阻和质问中,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相当,相互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王岁凤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由于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建议其转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且上诉人王岁凤在医药商店购买的药品的数额占了主要份额,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过度医疗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王岁凤因左眼外伤在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后于4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认为应注意局部用药,定期门诊复查。2015年4月22日、4月30日,上诉人王岁凤因左眼外伤两次在西安高新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36.10元。2015年5月6日,上诉人王岁凤因眼睛外伤又在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9元。2015年5月6日,王岁凤在西安双鹤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取药2752元。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对因土地纠纷引发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引发打架,致上诉人王岁凤及被上诉人邹元珍不同程度受伤,双方伤情有医院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公安机关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由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相当,原审认定相互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王岁凤眼睛外伤后系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认为应定期门诊复查,故其在西安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费用,被上诉人邹元珍也应赔偿,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治疗费用没有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对于王岁凤在西安双鹤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取药2752元的医疗费用,由于没有医院医师的诊断证明及医嘱,故上诉人王岁凤要求被上诉人邹元珍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岁凤在西安医院系门诊治疗,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与无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余事实及双方应赔偿其他费用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元珍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岁凤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7711.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王岁凤负担167元,被上诉人邹元珍负担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