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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黄景泰、萧玉仙、刘晓莉、黄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86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中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63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卉,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景泰,男,1932年9月1日出生。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萧玉仙,女,1931年12月29日出生。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晓莉,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兼上述三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捷,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本院依据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仲委)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书,在执行黄宝华申请执行北京中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汽车公司)劳动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华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中华汽车公司称,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书。理由为:第一,本案的仲裁送达程序、开庭时间安排、公告内容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我公司向丰台劳仲委调卷显示,丰台劳仲委曾于2007年3月26日向我单位发出EMS邮件通知我公司开庭,但因无人接收该邮件已被退回,后丰台劳仲委于2007年3月26日发出公告通知我单位将于2007年4月26日开庭,并要求我公司于2007年5月8日下午2时领取裁决书,逾期30日视为送达。除此之外,本案从受理到开庭到裁决,丰台劳仲委对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再没有向我公司做任何形式的送达。该程序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八章第五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八章规定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无法将仲裁文书送达受送达人的,才可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仲裁文书。但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均在北京并未下落不明,丰台劳仲委及黄宝华也有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联系电话,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均未接到过任何电话通知,我公司不可能去无故查看公告。丰台劳仲委在完全不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联系的情况下,仅依据一次退信就直接适用公告送达,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的要件,也必然损害我公司的知情权。2.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六章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本案中,丰台劳仲委于3月26日发公告,于4月26日即安排开庭,显然违反了提前四日送达的法定程序,导致我公司无法准时出庭答辩,开庭程序本身存在严重的违法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对公告内容作的明确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该条款的规定应该同样适用劳动仲裁文书的公告送达。而丰台劳仲委在作出仲裁后,没有对主要裁决内容进行公告,又一次导致我公司丧失对仲裁事项知情的权利。综上,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书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第二,黄宝华提供的大部分证据均系伪造,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本案认定事实的大部分证据均系黄宝华伪造。比如,支出凭单与支出证明发票应一一对应,但卷宗中黄宝华提供的支出凭证发票的印制日期许多在支出凭单之后。还有部分支出凭单与我公司无关,系黄宝华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于黄宝华伪造关键证据造成错误裁决,该裁决应该不予执行。第三,关于借款部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根据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结果,裁决我公司返还黄宝华借款11900元,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争议范围,对此事项应由法院进行裁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第四,黄宝华在2009年6月前,为南车二七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七车辆公司)的员工,与我单位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方向丰台劳仲委调取的黄宝华与二七车辆公司劳动仲裁纠纷的案卷材料,黄宝华于1970年7月1日到二七车辆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7月,二七车辆公司下发《实施厂内退养和厂内提前退休暂行办法》。2004年9月20日,黄宝华提出厂内提前退休申请,二七车辆公司于当月批准同意。2004年10月至2009年6月,二七车辆公司按每月1062.79元向黄宝华支付生活费。2009年6月,黄宝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由此可知,从1970年到2009年,黄宝华是二七车辆公司的员工。此外,黄宝华与我单位劳动仲裁纠纷案卷材料中显示,2007年3月黄宝华申请我单位支付其2001年到2006年的工资等各项诉求达97万余元,但其提交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仅为合作关系,即黄宝华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书所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书。为证明其主张,不予执行申请人中华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黄宝华与中华汽车公司劳动仲裁卷宗材料。证明丰台劳仲委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开庭时间安排不合理、未公告裁决书主要内容。因此仲裁程序违法。同时,黄宝华提供的部分证据系伪造。2.黄宝华与二七车辆公司京丰劳仲字(2010)第1441号劳动仲裁卷宗材料。证明自1970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黄宝华为二七车辆公司职工。在同一时期内,其不可能与中华汽车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书所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不予执行被申请人黄景泰、萧玉仙、刘晓莉、黄捷称,不同意中华汽车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仲裁程序合法,证据真实,不存在伪造情形。关于双重劳动合同关系,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只是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黄宝华与二七车辆公司的劳动仲裁并不能证明黄宝华与中华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华汽车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查明,黄宝华与中华汽车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黄宝华于2007年3月1日向丰台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工资144000元;2.支付2002年5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56000元;3.支付垫付的办公费30500元;4.返还借款11900元;5.支付1999年至2005年期间的奖金提成736000元。丰台劳仲委于2007年5月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书,裁决:北京中华汽车制造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宝华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工资144000元、2002年5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56000元、办公费30500元、1999年至2005年期间的奖金提成736000元、返还黄宝华借款11900元。仲裁费600元,由黄宝华承担300元,由北京中华汽车制造公司承担300元(未交纳)。2007年12月28日,黄宝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8)丰执字第1278号。在执行过程中,黄宝华于2012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黄景泰、萧玉仙、刘晓莉、黄捷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00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院(2008)丰执字第0127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黄景泰、萧玉仙、刘晓莉、黄捷。另查,根据丰台劳仲委出具的黄宝华与中华汽车公司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劳动裁决卷宗显示,1999年3月15日,黄宝华与中华汽车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中华汽车公司因工作需要,聘请北京清华律师事务所黄宝华律师助理为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工作费用为:每年人民币2.4万元,于合同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中华汽车公司每月给付黄宝华生活补助费1000元,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按标的额5%收费;为中华汽车公司办理法律事务,由中华汽车公司承担差旅费和通讯、复印、编译、资料等费用。本合同期限为十年,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案仲裁过程中,根据黄宝华提供的其代理中华汽车公司参加诉讼的(1999)丰经初字第1788号民事调解书、(1999)丰经初字第1789号民事调解书、(1999)丰经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显示,黄宝华的身份均为中华汽车公司法律顾问。再查,本院曾于200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黄宝华诉二七车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丰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黄宝华系二七车辆公司职工。2002年2月25日至2003年5月间,黄宝华因病在家休假,每月工资508元。2003年6月回到单位工作。2004年9月,黄宝华厂内退休。2010年6月11日,黄宝华向丰台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二七车辆公司为其安排做职业伤害身体检查,并承担体检费用;2.支付1984年至1999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234元及经济补偿金2308元;3.按每月2131元补发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的工资,按每月2158元补发2004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4.将32506元社会保险费补缴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0年12月2日,丰台劳仲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0)第144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黄宝华于1970年7月1日到二七车辆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7月,二七车辆公司下发《实施厂内退养和厂内提前退休暂行办法》。2004年9月20日,黄宝华提出厂内提前退休申请,二七车辆公司于当月批准同意。2009年6月,黄宝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本院曾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黄宝华诉二七车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与京丰劳仲字(2010)第1441号裁决书及(2005)丰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确认了1970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黄宝华与二七车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执行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中华汽车公司所提出的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书中的仲裁程序违法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不属于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中华汽车公司所提出的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黄宝华于1999年与中华汽车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但双方并未就工资支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了每年一次性支付相应的法律顾问工作费用,生活补助费及参加诉讼、仲裁等活动时按标的额5%收费;此外,没有相应证据显示中华汽车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黄宝华,黄宝华受中华汽车公司的劳动管理。第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1970年至2009年,黄宝华系二七车辆公司的职工,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1999年至2006年,黄宝华在担任中华汽车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其与二七车辆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黄宝华作为二七车辆公司的职工,其并未与中华汽车公司建立起实际的劳动关系。因此,丰台劳仲委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本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不予执行申请人中华汽车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07)第360号裁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