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英宏智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366号原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长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玖生,男,1974年9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霍建杰,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英宏智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5区4号楼三层328室(右安门惬意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泉,男,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公司)与被告北京英宏智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宏智业公司)、被告张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玖生、霍建杰、被告英宏智业公司及被告张泉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达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16辆小轿车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55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之2016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租赁期欠费也未返还车辆,仍继续使用至今。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三台绅宝轿车;3、被告支付租金665500元;4、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665500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1265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宏智业公司及被告张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租赁的车辆我方均已返还。租金确实有潜伏,滞纳金过高,违约金不存在,理由是合同未到期亦未解除,我方无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英宏智业公司(承租方)自诚信达公司(出租方)租赁车辆使用,双方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关于承租方的义务第2款约定:“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第10款约定:“租赁期满,应按时返还租赁车辆及有效证件。”第五条关于租金、保证金约定:“1.租金单位为元/年、元/季、元/月、元/天、元/小时。租金标准双方约定。2.承租方用保证金提供担保的,保证金不得用于冲抵租金,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应退还承租方。双方经约定也可采取其他方式担保。”第八条约定:“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使用租赁车辆、保管租赁车辆,归还租赁车辆时,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外,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2.提前解除合同归还租赁车辆的,应按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已交纳租金的,出租方在扣除违约金后应将余款承租方承租方。3.承租方有下列行为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1)提供虚假信息。(2)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3)转卖、抵押、质押、转借、典当、转租最烂车辆或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危险的。(4)确有证据证明承租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4.……。”庭审中,诚信达公司称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英宏智业公司交付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型号:B205RGA,车辆品牌:北京牌,车身颜色:灰)、×××(×××,发动机型号:B205RGA,车辆品牌:北京牌,车身颜色:灰)、×××(×××,发动机型号:B205RGA,车辆品牌:北京牌,车身颜色:灰)等十台小轿车,英宏智业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四个月租金,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其通过车辆加装的GPS定位系统查找定位后,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收回1辆,同年6月13日收回4辆,同年9月30日收回2辆,现余3辆即×××、×××、×××未予收回,仍由被告使用。为证明其主张,诚信达公司提供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十份予以佐证。根据登记表记载,上述十台车辆起租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应还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租金标准均为5500元/月,保证金均为5000元/台,上述十份登记表均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庭审中,英宏智业公司对上述登记表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登记表无法证明车辆实际交付时间,经法庭询问,其认可原告确已向其交付上述十台车辆,但至开庭前均已收回。另,被告认可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十台车辆共计4个月的租金,但后续是否仍有付款行为需庭后核实。另查,2015年7月9日,英宏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泉出具承诺书,根据承诺书记载:“本人张泉,……英宏智业公司法人。本人于2014年5月1日从诚信达公司处承租共计10台车辆。自承租之日起至今日止,上述10台承租车辆,本人潜伏诚信达公司车辆租赁费共计人民币____元,本人在此承诺,本人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向诚信达公司支付全部潜伏租赁车辆费用,并同时返还全部承租车辆,且应支付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今日之后,租赁车辆租金继续计算。承诺人:张泉2015年7月9日。”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机动车登记证书、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诚信达公司提供登记表对涉诉车辆交付时间及租金标准予以证明,该登记表中双方对租金标准、租期、租赁标的物均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虽合同及登记表中对租金给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后双方亦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但登记表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及租期均按月计算,结合交易习惯,本院认定租金给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英宏智业公司应按月向诚信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英宏智业公司作为车辆使用方,应对租金支付及车辆的返还承担举证责任。现英宏智业公司认可确实际使用涉诉车辆,但对诚信达公司主张的车辆收回时间不予认可,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英宏智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在此基础上,对诚信达公司主张的被告欠付应付租金期限及租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计算被告应付租金数额,对原告主张中计算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述认定事实基础上,诚信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英宏智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诚信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依据合同解除权收回部分涉诉车辆,亦属于法有据,合同中涉及该部分车辆的约定自车辆收回时解除。后诚信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即视为就合同未解除部分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之日即视为通知到达之日,现本案起诉书副本于2015年10月13日送达被告,故双方租赁合同最终已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诚信达公司诉讼请求中继续主张解除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适用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其依据该项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在该项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认为,原告本案属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情形,不适用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加之滞纳金本质亦属违约金性质,现本院对其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请求亦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滞纳金一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及滞纳金之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英宏智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张泉作为其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张泉亦应对英宏智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英宏智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型号:B205RGA,车辆品牌:北京牌,车身颜色:灰)、×××(×××,发动机型号:B205RGA,车辆品牌:北京牌,车身颜色:灰)及×××(×××,发动机型号:B205RGA,车辆品牌:北京牌,车身颜色:灰)的轿车三台;二、北京英宏智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六十六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北京英宏智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二万六千五百元;四、张泉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北京英宏智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8元,由北京英宏智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张泉承担967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242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唐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欣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