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商行与被告中源电力、 鑫福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中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402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委托代理人李平扬,该银行员工。被告四川宜宾中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南溪区金星村1社。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6幢2层2号。委托代理人朱兴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四川宜宾中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电力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扬,被告中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开永、被告鑫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中源电力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缺少流动资金,向我行下属的营业部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月利率9‰,期限一年,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被告鑫福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现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源电力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219221.5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19221.59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9‰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逾期利息以2219221.59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13.5‰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鑫福担保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源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向银行贷款是事实,已经清偿了一部分借款。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原告不再主张利息,只清偿借款本金。被告鑫福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中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公司已经为该笔贷款代偿了69.2032万元,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诉称的不履行担保义务是因为我公司经营困难。现在的银行利率都在下调,月息9‰及罚息13.5‰过高,要求原告对利息作出让步。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中源电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南溪农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5‰。同时,被告鑫福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中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尚差欠借款本金2219221.59元未归还,此外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起,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南溪农商行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担保函、放款告知函、《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单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被告中源电力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219221.59元及利息,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期间的利息,应以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对于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31日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因被告鑫福担保公司为本案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主张的债权仍在担保期间,被告鑫福担保公司应当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宜宾中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19221.5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19221.59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月息9‰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54元,依法减半收取12277元,由被告四川宜宾中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其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