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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燕与王礼双、王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王礼双,王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2116号原告林燕。委托代理人方关钦。与原告关系。被告王礼双。被告王美琴。原告林燕为与被告王礼双、王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燕的委托代理人方关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双、王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燕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款项已现金交付。被告怠于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按约定月利息1分5厘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按约定月利息1分5厘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礼双、王美琴未到庭答辩。原告林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礼双、王美琴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1分5厘计算,三个月付一次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5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礼双、王美琴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礼双、王美琴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0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礼双、王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1分5厘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仅支付了利息4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燕与被告王礼双、王美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王礼双、王美琴尚欠原告林燕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王礼双、王美琴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礼双、王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礼双、王美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燕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礼双、王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