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封孝新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孝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孝新,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因威胁人身安全于2011年3月22日被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孝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封孝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封孝新酒后驾驶牌号赣G×××××小轿车途经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封孝新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3.35mg/100ml。2015年9月29日,封孝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封孝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封孝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封孝新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封孝新酒后驾驶牌号赣G×××××小轿车途经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封孝新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3.35mg/100ml。同月29日,封孝新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证实2015年9月21日20时54分,封孝新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2、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封孝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3.35mg/100ml。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封孝新指认2015年9月21日饮酒现场为“好味道”餐馆。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16时许,封孝新与金某在“好味道”饭店饮酒后,于20时30分许驾驶机动车至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时被交警查获。5、上诉人封孝新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其与好友在“好味道”饭店饮酒,20时20分许其驾驶赣G×××××小轿车至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归案。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封孝新准驾车型为A2,属于有证驾驶,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赣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封婷。8、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1日20时54分许,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民警在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执勤时,对一辆车号为赣G×××××的“比亚迪”小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人封孝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当场对他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是159mg/100ml。民警将封孝新带到省肿瘤医院抽血检验。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封孝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3.35mg/100ml。同年9月29日,封孝新接青山湖交警大队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该大队接受调查。9、证明,证实封孝新因威胁人身安全于2011年3月2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10、身份信息,证实封孝新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封孝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已根据封孝新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准确判决,故封孝新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代理审判员 林 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