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1475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成某于2016年4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