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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泉与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王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孙道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泉,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简称儒林驾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王泉进入儒林驾校从事教练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载明:甲方(儒林驾校)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王泉)的劳动报酬,每月30日为发薪日。儒林驾校未为王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3日,王泉离开儒林驾校。后王泉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儒林驾校为王泉补缴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儒林驾校赔付王泉失业保险金5440.50元(604.50元×9个月);3、儒林驾校支付王泉经济补偿金7000元(2000元×3.5个月);4、儒林驾校支付王泉3年年休假工资2758.60元(2000÷21.75×200%×3);5、儒林驾校支付王泉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11)。2015年7月28日,仲裁委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5)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泉的申请请求。王泉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儒林驾校曾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给王泉,其中2013年5月30日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880元,7月2日发放的工资数额为940元,8月14日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380元。诉讼中,该院要求儒林驾校提供王泉的工资表等工资发放凭证,但儒林驾校称其没有王泉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日,王泉进入儒林驾校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王泉依法应当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儒林驾校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九条载明的“甲方(儒林驾校)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王泉)的劳动报酬,每月30日为发薪日”的约定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再结合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8月14日,儒林驾校按月发放王泉工资的情况,可以看出儒林驾校与王泉之间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应系全日制用工关系。《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儒林驾校称其没有王泉的工资表,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对王泉主张的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儒林驾校没有为王泉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补缴。王泉系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计算。王泉在儒林驾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依法每年可享有5天年休假,故儒林驾校应支付王泉3年的年休假工资2758.60元(2000元/月÷21.75天×5天×200%×3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泉2012年3月1日进入儒林驾校工作,2015年2月3日离开儒林驾校,故儒林驾校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泉补缴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理和缴费标准由全椒县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泉年休假工资2758.60元;三、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泉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驳回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儒林驾校上诉称:1、原判认定王泉与其驾校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是表示,合法有效,约定每日工作3小时,其驾校提供王泉的考勤表,证明王泉工作时间从下午5点至8点,每周不超过24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小时的工资为20元。王泉2013年5月30日领取工资数额1880元、7月2日为940元、8月14日为1380元。恰恰证明在非全日制用工情况下,每周工作时间不等,才会出现报酬差异现象。虽然按月支付报酬,是为了财务便利。2、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应承担为王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其驾校可随时解除与王泉的用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3、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年休假的享受主体不包含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泉的诉讼请求。王泉答辩称:1、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不管是全日制劳动合同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只要建立劳动关系,就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儒林驾校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讲到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且儒林驾校对劳动合同进行涂改,该合同无效。儒林驾校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是按月发放工资。按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同时儒林驾校没有提供工资表,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儒林驾校提供的考勤表不是其自工作时的完整的考勤表,不能证明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3、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在本年度内按职工未修年休假天数,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修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王泉与儒林驾校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特征;2、儒林驾校应否为王泉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原判确定儒林驾校向王泉支付年休假工资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儒林驾校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由儒林驾校承担举证证明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要件的证据。儒林驾校提供的自行制作王泉的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的考勤记录,王泉认为不完整,且儒林驾校无其他证据印证。儒林驾校作为用人单位,完全有能力对王泉的工作时间进行考勤管理,但儒林驾校未能提供王泉的工资表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工资周期考量,儒林驾校系按月支付王泉工资,违反了法律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儒林驾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儒林驾校陈述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认定王泉与儒林驾校之间为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儒林驾校为王泉缴纳社保费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泉未修年休假工资问题,应由王泉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判确定儒林驾校支付王泉年休假工资不当,予以纠正。综上,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项,即:一、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泉补缴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理和缴费标准由全椒县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泉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驳回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2、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即:二、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泉年休假工资275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全椒县儒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