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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与朱中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朱中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807号原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中仁(朱保忠)。原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乃祥、被告朱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2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保忠尚欠原告货款388249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88249元。被告辩称:1、原告称我与其有买卖合同不符合事实;2、原告称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这个说法不成立;3、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和王吉进行的结算,王吉应该是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水泥款38824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6月17日证明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明是真实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条三份;2、被告与王吉的对话录音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该三张条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吉既非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授权王吉与被告结算运费等事宜,从被告提供的条据来看,系被告委托王吉运输水泥,被告和王吉之间系运输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录音中更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水泥款,被告表露出用10万元承兑和两辆车顶抵水泥款,王吉不同意将10万元的承兑交给厂里,故王吉拿的10万元承兑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和王吉之间的关系,对录音证据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2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8824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振新水泥厂叁拾捌万捌仟贰佰肆拾玖元整(¥388249元)朱保忠2012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卖方义务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和王吉进行的结算,王吉应该是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证明条系其出具,该证明条上明确注明欠原告方款项,即被告方明知买卖合同对方是原告,且原告方并未委托王吉代收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吉并非本案一方当事人,被告与王吉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388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3元,依法减半收取即3562元,由被告朱保忠承担。退回原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3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