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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子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刘建军,张子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连,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天福村()南市梢**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子连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洪湖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苏E×××××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对方向行驶至带有发路口左转弯的由原告刘建军驾驶的昆KS237885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建军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军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9日到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4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3653.25元。被告张子连垫付原告刘建军11229.7元。原告刘建军于2015年9月13日、10月6日、10月12日、10月19日通过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买药品共计123.8元。2015年10月13日,昆山市平安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有限公司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东中队的委托作出第(2015)3-1026号、(2015)5-0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分别认定昆KS237885号电动自行车转向系设置齐全,制动系设置齐全;苏E×××××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设置齐全,该车制动合格。2015年10月2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5)第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无法查实事发时双方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刘建军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刘建军的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先行承担医药费2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250元(其中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出被告张子连承担)。二、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系原告刘建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子连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实事发时双方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应当机动车方即本案被告张子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刘建军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建军损失;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连承担。关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提出原告刘建军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张子连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应当减轻被告张子连的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因被告张子连当庭同意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的意见,同意按医药费的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建军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刘建军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23653.25元。原告刘建军主张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买药品发生医药费123.8元,缺少医嘱,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建军住院24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日,原告刘建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刘建军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建军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刘建军各项损失共计25003.25元,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军20272.6元【非医保用药部分18922.6元(23653.25元×0.8)+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刘建军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10072.6元;被告张子连赔偿原告刘建军医保用药部分4730.65元(23653.25元×0.2)。被告张子连垫付款11229.7元可以一并处理,扣除由被告张子连赔偿款4730.65元和承担的诉讼费200元,余款6299.05元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建军10200元,在商业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10072.6元,扣除被告张子连垫付款6299.05元,余款1397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刘建军垫付的款629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张子连赔偿原告刘建军4730.65元(已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将第一项款项汇入原告刘建军指定账户,将第二项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子连负担。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刘建军在事发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建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子连辩称:当时我按照道路信号灯正常行驶,刘建军是闯红灯,原审法院判决我本人承担全责我是不满意的。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事发时双方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应当比非机动车驾驶人具备更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其它证据中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联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