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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陈六妹、陈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79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六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65。被告:陈处,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311。被告:阳江市丰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邓建国。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诉被告陈六妹、陈处、阳江市丰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六妹、陈处、丰源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汽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丰源汽车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乘用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对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向原告推荐的每一笔汽车消费贷款提供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六妹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汽车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陈处、丰源汽车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陈六妹将贷款所购车辆(牌号:粤Q×××××)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给被告陈六妹,但被告陈六妹却拖欠还款,被告陈处、丰源汽车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六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六妹偿还27435元及罚息532.15元(以上罚息计至2015年10月29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三、被告陈处、丰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六妹支付违约金6000元给原告;五、原告对处置被抵押车辆(牌号:粤Q×××××)的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六妹、陈处、丰源汽车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东风汽车公司与被告丰源汽车公司签订《乘用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乘用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称乘用车消费贷款是指原告东风汽车公司(甲方)向被告丰源汽车公司(乙方)推荐的乘用车终端客户提供贷款,该贷款专项用于相应终端客户向丰源汽车公司购买东风集团乘用车产品;第十四条约定:合作期间,若丰源汽车公司为客户提供金额或部分担保,则丰源汽车公司同意向东风汽车公司交存一定数额的合作保证金,丰源汽车公司保证金的交存比率、交存方式、保证金的使用及返还规则由东风汽车公司确定,关于丰源汽车公司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向东风汽车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双方经协商确认如下:丰源汽车公司同意为合作期间其向东风汽车公司推荐的每一笔贷款提供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比例由双方另行协商,通过丰源汽车公司向东风汽车公司单独出具《承诺书》方式确定,《承诺书》为本合作协议之附件),保证范围为相应终端客户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相应《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担保责任具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操作和实现:当丰源汽车公司推荐的客户出现还款逾期时,丰源汽车公司无须按月垫款,但东风汽车公司按相应客户当期逾期月供款的100%向丰源汽车公司计收逾期保证金,所收保证金达到丰源汽车公司所承诺的担保比例时不再收取,当该客户所对应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到期、被东风汽车公司依合同约定解除或被法院判决解除时,东风汽车公司将前述向丰源汽车公司所计收的逾期保证金按担保比例转出直接冲抵该客户的逾期贷款本息,多余部分自行释放,客户所有逾期拖欠的款项由东风汽车公司负责进行清收,丰源汽车公司负责协助配合清收工作,对此后成功收回的该客户欠款,东风汽车公司、丰源汽车公司双方按各自承担风险的比例进行分配。同日,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丰源汽车公司愿意依前述《乘用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约定为合作期间丰源汽车公司向原告所推荐的每一笔汽车消费贷款提供50%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六妹(借款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主要权利及义务……(5)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能正常还款,同意接受贷款人或贷款人的委托人对作为抵押物的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第十一条约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还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1)借款人未按时或未足额偿还月还款……;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将严格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第十六条约定:相关费用承担:……(二)、借款人未依本合同约定付足的任何应付款项、费用,贷款人(或其委托人)可向借款人追索,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三)借款人还款逾期,贷款人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还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人民币6000元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六妹还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陈六妹以贷款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损失,借款人发生《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或其委托方有权依法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超过《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款项数额的部分退还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被告陈处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同意为被告陈六妹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汽车贷款合同》中另附有“被告陈六妹向原告贷款5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92%,月还款1445元”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贷出52000元给被告陈六妹。被告陈六妹以其购买的粤Q×××××号小车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陈六妹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陈六妹尚欠27435元借款本金及532.15元利息(含罚息)。另查明,被告陈处与陈六妹是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3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源汽车公司签订的《乘用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六妹、陈处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贷给被告陈六妹,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六妹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六妹借款后未按时偿还月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陈六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六妹偿还尚欠本金2743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本院应予支持;又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点“借款人未依本合同约定付足的任何应付款项、费用,贷款人(或其委托人)可向借款人追索,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以及第(三)点“借款人还款逾期,贷款人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还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人民币6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六妹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违约金6000元,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陈六妹以其所有的粤Q×××××号小车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实现债权时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被告陈处同意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本金27435元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源汽车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的50%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本金27435元及利息(含罚息)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六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六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借款本金27435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532.1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三、被告陈处对被告陈六妹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阳江市丰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六妹的尚欠借款及利息(含罚息)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六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6000元给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六、被告陈六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给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七、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以粤Q×××××号小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粤Q×××××号小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六妹、陈处、阳江市丰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岑 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