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代明亮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亮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明亮,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09年12月3日因窝藏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明亮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明亮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代明亮因在讷河市合庆村3组承办的稻田地秧苗多次被畜禽祸害,在稻田周边田埂等处投放拌有毒物质的玉米籽多处。次日8时,被害人周洪杰家饲养的蛋鸭进入代明亮的稻田地,捡拾其投放的玉米籽后,被药死70余只(价值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送检拌有种衣剂的玉米籽中均检出克百威。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代明亮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明亮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代明亮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代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代明亮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代明亮从轻处罚,并提出对代明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代明亮因在讷河市合庆村3组承办的稻田地秧苗多次被畜禽祸害,在稻田周边田埂等处投放拌有毒物质的玉米籽多处。次日8时,被害人周洪杰家饲养的蛋鸭进入代明亮的稻田地,捡拾其投放的玉米籽后,被药���70余只(价值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送检拌有种衣剂的玉米籽中均检出克百威。经侦查,被告人代明亮于2015年6月25日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毒死鸭子、玉米籽(照片),证实鸭子捡拾玉米籽后被毒死的现场情况。二、书证1、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09)讷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2月3日代明亮因窝藏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讷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学田派出所报案称:讷河��学田镇合庆村3组居民周某某报案自家鸭子在代明亮家稻田地内被药死70多只,要求处理;代明亮系拘传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在自家地里投放拌有种衣剂玉米籽的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抄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代明亮自然身份情况及2009年因窝藏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违法犯罪记录。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早上6点多钟,我将我家鸭子散养放到屯子东边大坝处,9点多钟听说我家鸭子死了。我到东边老代家稻田地的北侧的水沟子边上一看,看到有的鸭子死在了水渠边上,有的死在稻田地的埂子上。我问姓代的:“我家鸭子是怎么死的,是不是你下药了?”他说:“是啊,我下药了”。我就报警了。当时看见姓代的在稻田地下的带红色种衣剂的苞米种子。2、证人姚某某证实,代明亮是我儿子,我家承包十垧多地。带有种衣剂的玉米籽是我家种地剩的,代明亮从家拿走二三斤左右。拌有种衣剂的玉米籽是红色的。后来听说他撒到我家承包的稻田地池埂上把人家鸭子药死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称,2015年6月25日早上6点多钟,我把我家鸭子放到屯边的淹没区水沟旁。过了不到一个小时,有人告诉我,我家鸭子有死的,我就过去了。看到水沟旁的鸭子都死了,姓代的那人正往外撵鸭子那。我就问他鸭子是否是他药死的,他说是。我问他是私了还是报警,他说报警吧,我就报警了。老代家稻田地下的那种拌有红色种衣剂的玉米籽。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代明亮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5)2179号检验报告,所送检材1、检材2、检材3中均检出克百威,均未检出啶虫咪、吡虫啉、甲拌磷。七、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另查明,代明亮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1两份,证实代明亮与被害人周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明亮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代明亮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代明亮虽有前科,但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代明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的从轻判处情节。对代明亮可减轻处罚。代明亮曾因犯窝藏罪被处以刑罚,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但不适用缓刑。所以辩护人提出对代明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亮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张 贤人民陪审员 戚甫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健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