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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字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杨景毕、杨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杨景毕,杨成霞,梁海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字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号。负责人温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何华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客户部专员。被告杨景毕,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杨成霞,女,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杨景毕的妻子。被告梁海亮,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电白博贺支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电白县支行)诉被杨景毕、杨成霞、梁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燕萍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电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毕、杨成霞、梁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电白县支行诉称:借款人杨景毕于2014年01月10日与农行电白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020120140003538《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肆万伍仟元,借款用途为养虾,借款提取和还款账号为指定的杨景毕银行卡(卡号62×××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还款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人梁海亮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杨景毕的妻子杨成霞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农行电白县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杨景毕发放小额贷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借款时人行基准贷款利率6%,上浮30%,实际执行利率7.8%,逾期执行利率为11.7%。(利率为年利率)。自2015年01月10日贷款出现逾期后,我行通过担保人协助等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但借款人杨景毕拒不还款,担保人梁海亮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1月20日止杨景毕只偿还了贷款本金163.49元、贷款利息4346.48元(含罚息、复利),结欠农行电白县支行贷款本金44836.51元、利息3958.99元(含罚息、复利)。借款人杨景毕不能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已违反了与农行电白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杨景毕偿还拖欠农行电白县支行贷款本息48795.50元(其中本金44836.51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3958.99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杨成霞、梁海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有关费用。被告杨景毕、杨成霞、梁海亮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电白县支行与被告杨景毕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景毕向原告农行电白县支行借款4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杨景毕的妻子即被告杨成霞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被告梁海亮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1月10日,原告农行电白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杨景毕发放了贷款45000元,被告杨景毕于2004年3月26日偿还了本金163.49元及至2015年1月止的利息4346.48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景毕尚欠借款本金44836.51元及利息3958.99元,合计人民币4879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电白县支行与被告杨景毕、杨成霞、梁海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电白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杨景毕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成霞、梁海亮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杨景毕、杨成霞、梁海亮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电白县支行要求被告杨景毕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4836.51元及利息3958.99元,并要求被告杨景毕、杨成霞、梁海亮对被告杨景毕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景毕、杨成霞、梁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景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836.51元及利息3958.99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从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成霞、梁海亮对被告杨景毕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景毕、杨成霞、梁海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杨景毕、杨成霞、梁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棉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