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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连合与高保成、高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合,高保成,高立新,高继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825号原告刘连合。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保成。被告高立新。被告高继红。原告刘连合诉被告高保成、高立新、高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及被告高立新、高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保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合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高保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按月付息,被告高保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高立新、高继红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高保成从未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高保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383750元;判令被告高保成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向原告支付150万元本金自2016年2月12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判令其余二被告对被告高保成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立新辩称,高保成借款是事实,我为其提供担保责任。被告高继红辩称,高保成借款是事实,我为其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高保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保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12日���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未还,经原、被告协商,针对该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高立新、高继红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150万元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383750元,并支付后续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高继红、高立新对该笔借款事实及经过均无异议,并认可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张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高保成向原告刘连合同借款150万元,至今未还,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高保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高保成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高立新、高继红系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25‰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应以年息24%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连合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立新、高继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保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代理审判员 张 路人民陪审员 刘秀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胜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