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时文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文明,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文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时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时文明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南路某号重庆足浴店内,趁人不备,以拉抽屉的方式,窃得收银台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时文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夏某均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文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文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时文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