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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振抖、郭锁振与张俊保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振抖,郭锁振,张俊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661号申请执行人赵振抖。申请执行人郭锁振。被执行人张俊保。本院制作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二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9096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以后另计),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60元,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用181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俊保银行账户存款118367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