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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尤秀珠与林迎春、张贵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秀珠,林迎春,张贵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尤秀珠,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铃,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迎春,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张贵惠,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尤秀珠与被告林迎春、张贵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秀珠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柏、刘瑞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迎春、张贵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秀珠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迎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林迎春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款,但月利率1.5%未载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拒不还款,已无诚信可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迎春、张贵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迎春向原告尤秀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20万元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62×××14账户汇入被告林迎春622700××0303736账户,另20万元原告通过张锐康中国建设银行62×××09账户汇入被告林迎春62270××303736账户,余下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日,被告林迎春出具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条未书面利息。另查明,被告林迎春与被告张贵惠于199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尤秀珠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张锐康的书面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贵惠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为据,被告林迎春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也未提供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明确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现被告林迎春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林迎春的迟延还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支持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迎春、张贵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张贵惠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林迎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张贵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迎春、张贵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迎春、张贵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尤秀珠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林迎春、张贵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