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常国凡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2011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萍,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6时22分,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万顺达商场一楼电步梯口处,被告人常某某将手伸到受害人刘某乙上衣外口袋内行窃时,被受害人刘某乙当场发觉。随后,商场保安将被告人常某某带到保安室并报警。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常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6时22分,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万顺达商场一楼电步梯口处,被告人常某某将手伸到受害人刘某乙上衣外口袋内行窃时,被受害人刘某乙当场发觉。随后,商场保安将被告人常某某带到保安室并报警。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常某某违法犯罪信息;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2011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