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志杰与陈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杰,陈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178号原告陈志杰,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长征,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志杰与被告陈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岩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杰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陈长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利息,并出具1张借据给其收执。嗣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长征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征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志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各1张,以此说明被告陈长征向原告陈志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长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陈长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志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利息,并出具1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长征未能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陈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