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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市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汝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市场有限公司,高汝仲,吴国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金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汝仲,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耕耘,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国强,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汝仲、原审被告吴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宝公司以已与高汝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宝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宝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5元,由上诉人金宝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沈萍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