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许国溪、许军辉等与天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溪、许军辉等,天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175号原告许国溪、许军辉等15人(具体名单及身份情况附后)。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胜杰,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系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庞世茂,系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许国溪、许军辉等15人诉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溪、许军辉等15人诉称:2009年,被告征收福溪街道星光村、建明村、新联村集体土地72.57亩,作为台州二院迁建项目用地。在征地过程中,不作土地调查,未经农户签字,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将被征的72.57亩耕地作为20亩耕地上报审批,致使原告养老保险得不到依法落实。被告在实施过程中没有按照省政府(2001)20号文件精神返回给原告10%-15%安置留用地。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浙政复(2012)387号、388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对被告实施征地过程中存在的未按规定核定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指标,未按规定落实留用地返还政策等问题,发出浙政复函(2012)193号《关于许国溪等14人征地复议案件处理意见的函》,要求被告限期落实到位。但被告至今仍没有依法落实到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浙政复函(2012)193号《关于许国溪等14人征地复议案件处理意见的函》。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是否履行浙政复函(2012)193号的行为不可诉。该函系内部行文,且未向原告等人送达,只在行政机关内部生效,不能确立法定职责。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该函,当然针对涉案部分诉求,如果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可直接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履行该函。针对该函,被告已在2013年1月18日向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书面反馈,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补充说明。被告对该文件已采取落实措施,原告如对落实措施不满可另案起诉。二、原告的诉请包括两个行政行为。一是未按规定核定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指标;二是未按规定落实留用地返还政策。两个行为的性质不同,因此行为的可诉性、起诉主体均不同。即使两个行为均可诉,因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亦不可同案起诉。三、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一)对于未按规定落实留用地返还政策问题。诉讼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原告等村民。(二)对于未按规定核定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指标问题。原告中的9人即许尚增、许尚贵、许式云、陈五妹、葛其贵、葛其福、许俊卿、许尚馀、许正荣均已参保,以上9人对于失土保指标的诉求无利害关系,无起诉主体资格;许国溪(其妻许福妹已参保)、许国平、许会桑、许军辉(其父母已参保)、许梦照、许国昌(其妻已参保)6人已核定为参保对象是其本人不愿支付个人应付部分导致未参保,属可诉主体,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于涉案诉请,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5月15日向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了答复,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3年5月15日函告原告等人,并明确告知了诉权,原告至2015年11月25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浙政复函(2012)193号《关于许国溪等14人征地复议案件处理意见的函》,该函载明“天台县人民政府:你县福溪街道许国溪等14位村民不服浙土字B(2009)-0311号、浙土字A(2009)-0426号建设用地审批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要反映两个问题:一是未按规定核定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指标。……二是未按规定落实留用地返还政策。……经行政复议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村民反映的上述问题基本属实。村民因问题得不到解决,已经多次上访。……请你县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文件规定,认真落实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做到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并严格执行省里相关留用地政策,切实解决村民后顾之忧和村集体经济长远发展问题。”2013年1月18日,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向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关于福溪街道许国溪等14人征地复议案件处理情况的说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就许国溪等14人征地复议案件处理情况向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进行了补充说明,表示该县福溪街道许国溪等14人在征地复议案件中提出的失土农民养老保险和村级安置留用地问题均已得到妥善处理。2015年12月7日,原告许国溪、许军辉等15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浙政复函(2012)193号《关于许国溪等14人征地复议案件处理意见的函》。以上事实有浙政复函(2012)193号《关于许国溪等14人征地复议案件处理意见的函》、《关于福溪街道许国溪等14人征地复议案件处理情况的说明》、《关于许国溪等14人征地复议案件处理情况的汇报》、浙政复(2013)15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浙政复函(2012)193号《关于许国溪等14人征地复议案件处理意见的函》的内容看,该函系要求被告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文件规定,落实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以及执行省里相关留用地政策。因此,该函仅是省政府对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的一种督促,并没有新设定被告应当履行的职责。原告如认为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没有落实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或未执行留用地政策,可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履行该函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国溪、许军辉等15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附:15位原告具体身份情况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许国溪,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星光村。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许军辉,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星光村。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许国平,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新联村。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许梦照,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新联村。原告许尚增,男,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新联村。原告许会桑,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三联村。原告许国昌,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新联村。原告许尚贵,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新联村。原告许式云,男,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新联村。原告陈五妹,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新联村。原告葛其省,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建明村。原告葛其福,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建明村。原告许俊卿,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建明村。原告许尚馀,男,194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建明村。原告许正荣,男,194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星光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