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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徐骅、孟雁与史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骅,孟雁,史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732号原告:徐骅,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孟雁,女,汉族,1969年5月28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苏容,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涛,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徐骅、孟雁诉被告史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骅及其和原告孟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苏容、被告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骅、孟雁诉称:原告徐骅、孟雁系夫妻关系。2013年底,被告史涛因需要资金急用,向两原告借款155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涛未依约归还。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涛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归还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但该借款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原告徐骅、孟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史涛立刻归还原告徐骅、孟雁155000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史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涛辩称:155000元中有50000元是我的借款,写协议的时候我连本带利写了55000元,还有100000元并不是借款,是我带两原告投资所用,也给过两原告20个月的利息收益,每个月4000元。我现在经济困难,就在协议上写把自己的房产抵给两原告,两原告同意,并且在协议上签字。去年我找到两原告准备将房子过户给他们,但是两原告不愿意,说除了房子外还要再给他们30000元,最后我们没有谈成。我希望还是按照协议约定办,我随时配合。原告徐骅、孟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身份事项、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适格;2、归还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及借款已过约定的还款时间且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的事实。被告史涛对原告徐骅、孟雁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史涛未举证。经审核,原告徐骅、孟雁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能证明案件情况,被告史涛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史涛(甲方)、原告徐骅(乙方)签订《归还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共借乙方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155000),已到归还日期,甲方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即时归还,是甲方违约。甲方现恳请乙方再给一段时间,到2014年4月30日前,如果甲方还没有归还乙方,甲方自愿将平南一村15栋401一套房产抵押给乙方,归乙方全权处理。”被告史涛、原告徐骅、孟雁在协议落款处签字。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徐骅、孟雁追索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徐骅、孟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骅、孟雁和被告史涛所涉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签订的《归还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故原告徐骅、孟雁要求被告史涛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骅、孟雁要求被告史涛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对以1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涛抗辩称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到期无法归还钱款即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两被告全权处理,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当属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骅、孟雁人民币本金155000元和逾期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已减半收取),由史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