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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潍坊鑫隆盛电子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鑫隆盛电子散热器有限公司,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萌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25行初5号原告潍坊鑫隆盛电子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昌乐县光电科技创业园5号。法定代表人姚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乐县人社局),住所地:昌乐县商务社区1号楼1026室。法定代表人段洪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冰,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萌萌。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鑫隆盛电子散热器有限公司因不服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5】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到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鑫隆盛电子散热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冰,第三人刘萌萌及委托代理人王梦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5】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主张第三人刘萌萌从未在原告处上班,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2014年9月22日的受伤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2015】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知情,并且工伤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5】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过程。2015年7月20日,刘萌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她在鑫隆盛公司从事冲压和包装工作,2015年2月27日17时25分许,在鑫隆盛公司车间操作冲压机器时,被失控的冲压机器压伤双食指。2015年07月27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鑫隆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如果认为刘萌萌不是工伤,应当提供证据,鑫隆盛公司高志敏在场拒签回执,被告留置送达该文书。鑫隆盛公司没有提出刘萌萌不是工伤的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0月9日、13日分别书面送达了刘萌萌和鑫隆盛公司,鑫隆盛公司王晓芳在场拒签回执,被告留置送达该文书。二、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刘萌萌提供的病历、鑫隆盛公司徐宝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预交金凭据、视频资料,能够确认刘萌萌与鑫隆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5年2月27日17时25分许在鑫隆盛公司车间操作冲压机器时被失控的冲压机器压伤双食指的法律事实。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就刘萌萌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萌萌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根据刘萌萌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存在严重侵害原告的行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八九医院诊断证明书;3、八九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4、八九医院预交金凭据;5、视频对话内容;6、刘萌萌的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执;8、有关法律法规节录。第三人辩称,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经徐盟介绍到原告外工作(徐盟系原告冲压车间的主任),被安排从事包装、冲压工作,之间未签到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答辩人在车间操作冲压机器时,被机器压伤双食指,后在解放据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食指挤压离断伤。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给予缴纳。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3日由被告处的两名工作人员以留置送达的方式给予送达,在送达回执备注一栏中,载明该公司职工王晓芳收取《工伤决定书》王晓芳(系原告的会计)拒绝签字,因此原告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知情的。第三人就工伤待遇补偿纠纷一案,已向昌乐县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且已审理完毕,而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收到工伤结论书及劳动能力结论通知书为由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故意拖延时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1号证据只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对2号证据有异议,八九医院病历上并没有第三人工作单位的记载;对3、4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原告从没有见过,无法确定是否是相关人员的意思表示,因相关人员并没有对视频对话的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仅凭第三人本人书面整理不能确认视频对话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将其作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认定工伤的依据证据不足;对6号证据有异议,调查笔录只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对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没收到回执中载明的法律文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文书的送达方式应根据民事讼诉法的规定,受送达为单位的,应当向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办公室和收发室送达文书,留置送达的应当有所在单位人员签字见证,或者采取录像、拍照的方式佐证,而被告提供的该回执上,仅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签名和字迹,被告主张的留置送达有瑕疵,不产生留置送达效力;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认定涉案工伤时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也不能适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但1号证据是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但2号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刘萌萌的受伤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视频对话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经法庭审查,视频对话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6号证据是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真实有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7号证据虽没有原告的签字,但是有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萌萌在2014年9月经人介绍到原告潍坊鑫隆盛电子散热器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27日,第三人在操作冲压机器时,被机器压伤双手指。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经过调查取证之后,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9月23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5】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3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5日以刘萌萌构不成工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依申请启动调查并对工伤认定作出决定,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刘萌萌是否是原告处工作人员,通过庭审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刘萌萌属于原告潍坊鑫隆盛电子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提供的刘萌萌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工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5】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潍坊鑫隆盛电子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信审 判 员  崔 皓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丽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