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嵩峰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长建、第三人晋江市华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县嵩峰树脂有限公司,蔡长建,晋江市华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484号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嵩峰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清,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长建,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第三人晋江市华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草田尾26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法,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志胜,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嵩峰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峰树脂公司)与被告蔡长建、第三人晋江市华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清及法定代表人张德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卜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峰树脂公司诉称,本案的用工主体系第三人华辉化工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于第三人与被告蔡长建之间,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其厂房设备交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实际运营,实际的生产经营以及从招工到实际用工均系第三人作为主体完成,因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上述客观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已得到查明。从法律依据的角度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从是否具备劳动人事管理的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是否存在发放工资报酬的关系,是否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角度去判断。本案中聘用并实际使用工人的主体是第三人,实际管理工人的主体是第三人,被告提出的劳动构成第三人的日常生产组成部分。结合上述情况,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第三人是实际用工主体。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两个用工主体,显然是违背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原则。被告提供诉争劳动的期间,提供的是一个劳动事实,只能与一个用工主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同时与两个主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其雇主为原告和第三人,劳动仲裁亦采信其主张,判令原告和第三人连带承担支付工资及生活费义务,明显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另,委任状上不仅有原告公司公章,还有第三人与福建泳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这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王辉法,如果按第三人的逻辑,那么是不是就能说三个用工主体。工资表是由被告制作并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仅依据上面有原告的公章就认定是用工主体,以此主张原告是用工主体是不充分的。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嵩峰树脂公司无需要支付被告蔡长建工资及生活费人民币15888元,由第三人华辉化工公司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及生活费的义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长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华辉化工公司述称,原告嵩峰树脂公司否认其与被告蔡长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否认的主要依据是其没有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供劳动的地点是在原告的公司里面,其次仲裁裁决查明的相关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如工资表等明确用工主体是原告,委任状及工人的证言说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在原告场所,提供劳动的受益主体也是原告。第三人代为垫付工资并不能证明其是用工主体。第三人与原告是松散型联营关系,我方只是提供无息借款作为添置改善设备的需要。根据联营协议,我公司的要求是按每吨100元计算加工费。其中加工生产的主体是原告,我方无非是购买原告的产品;对于之前我方支付过的工资只是垫付,实际支付主体是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第三人华辉化工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嵩峰树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双方利用对方优势共同构建新型合作框架,建立从源头资源到产成品直接进入终端用户的产业链;合作方式:1.甲方向乙方提供70万元的无息贷款帮助用于建设蒸汽法炼香生产线。土建、厂房和树脂生产线的建设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2.甲方负责松脂原料的定价和生产运营所需资金的供给,确保资金到位不影响收购生产,并负责松香树脂、松香、松节油等产品的销售。乙方负责生产场地厂房生产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及工具用品管理,负责松脂原料收购与组织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安全顺利。甲方按月按吨/树脂产品200元、吨/松香100元提取加工费给乙方;生产过程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及所属人员的人身安全工伤事故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2013年6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机械设备、建筑厂房、财产保险及员工人身安全保险费用,甲方分担60%,乙方分担40%;合作期限延至2020年7月30日止;本补充协议如有与之前《合作协议书》不一致或有冲突的应以本协议为准。2014年5月15日,被告蔡长建被委任为嵩峰树脂公司的厂长,其委任状上盖有原告嵩峰树脂公司、第三人华辉化工公司及案外人福建泳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的工资是通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辉法或原告的公司账户转账发放。2015年8月12日,被告蔡长建向德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仲案(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华辉化工公司、嵩峰树脂公司应支付蔡长建工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5888元。原告嵩峰树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德劳仲案(2015)6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蔡长建的银行转账单(3页)、《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合作协议书》,经第三人华辉化工公司申请本院向德化县仲裁委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被告蔡长建的银行转账单(4页)、《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合作协议书》、委任状、工资表及值班补贴,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原告嵩峰树脂公司与第三人华辉化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合作协议书》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在一定期间内建立了较为稳定的联合经营的协作关系,第三人负责生产运营所需资金的供给,原告负责组织生产管理,被告蔡长建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聘任为厂长职务,从原告与第三人处领取报酬,应视为联营单位共同用工,故应认定被告蔡长建与原告嵩峰树脂公司、第三人华辉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德劳仲案(2015)64号仲裁裁决华辉化工公司、嵩峰树脂公司应支付蔡长建工资及生活费正确。该仲裁裁决原告及第三人应支付被告蔡长建工资及生活费的数额为15888元,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是租赁合作关系,与被告蔡长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晋江市华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嵩峰树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蔡长建工资、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5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嵩峰树脂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鸿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岐松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