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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黄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工作时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丙。后被告嗜赌成性,还染上吸食毒品的恶习,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原告在心灰意冷之下于2011年6月27日向贵院申请起诉离婚(案号: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89号),后原告本着给被告机会改正,原告对该案撤销了起诉。但被告不但没有改过还变本加厉,而且还对原告使用冷暴力,原告现已对被告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认识到吸毒的错误,现在我服从管教,一心戒除毒瘾,从新做人。我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共同维系好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因工作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增城市永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3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送广州市赤坭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嗜赌成性,经常对原告使用冷暴力,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但原告无法提供出生证等相关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资料、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并滋生矛盾,但离婚并非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双方应加强沟通,反省各自做得不足之处,消除隔阂。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等恶习,但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审 判 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建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