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永锋与王洪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锋,王洪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王永锋,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修盟(特别授权代理),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太(曾用名王洪泰),农民。原告王永锋与被告王洪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锋的委托代理人赵修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锋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9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欠王永锋现金94000元(玖万肆仟元正)。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陆续还原告现金29000元。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便不再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太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太于2013年12月23日因做生意借用原告王永锋现金9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条今欠王永锋现金94000元(玖万肆仟元正)王洪泰20131223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2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自2015年5月仍欠原告65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身份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太借用原告王永锋钱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给付,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太给付原告王永锋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王洪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增审 判 员 李光军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丰山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