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祁广利与高宇、白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广利,高宇,白青梅,李栓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595号原告祁广利,又名祁光利,男,1973年9月出生。被告高宇,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青梅,女,1985年11月出生。被告李栓栓,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祁广利与被告高宇、白青梅、李栓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青梅、李栓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高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由李栓栓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据。经催要,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向原告清偿。被告高宇与白青梅系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栓栓为保证人,实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高宇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祁广利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栓栓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高宇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答辩人于2014年给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5年至2016年给原告支付了2500元。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高宇未提交证据。被告白青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栓栓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提出其实际收到原告提供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高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由李栓栓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据。经催要,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29日,于2014年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向原告清偿。被告高宇与白青梅系配偶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祁广利与被告高宇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最高利息上限,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属于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高宇、白青梅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栓栓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就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利息、本金及实现债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宇、白青梅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广利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在执行利息时予以核减。),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栓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栓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的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宇、白青梅、李栓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