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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帅、XX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XX,王时文,程桂兰,安徽振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39号原告:赵帅,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时文,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第三人:程桂兰,女,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系王时文妻子。第三人:安徽振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7620608127482(1-1)法定代表人:XX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帅与被告XX、第三人王时文、程桂兰、安徽振阳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振阳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的委托代理人施义平与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旭轩、第三人振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时文、程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帅诉称:王时文原系振阳置业公司股东,2014年因退股取得振阳置业公司滨江现代城5号楼105室、605室等五套在建房作为股权对价物。2015年8月XX因与王时文、程桂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并保全查封105室、605室等五套在建商品房。赵帅于2015年10月23日对该查封执行的105室、605室两套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王时文、程桂兰自2012年起陆续向赵帅借款,嗣后达成了以房(105室、605室)抵债协议,并以《委托书》的方式通知振阳置业公司与赵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房屋已属赵帅所有,异议申请解除查封。枞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审查作出(2015)枞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认为赵帅与王时文、程桂兰间债务关系无银行明细清单之类的证据佐证,恶意串通、故意规避债务的可能性无法排除,裁定驳回赵帅的执行异议。赵帅对该裁定不服,理由如下:一、借贷关系是否发生是以出借资金的实际交付为准,而资金的交付根据各人现金能力、交易习惯等存在多种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只是其中之一,且并不是必然方式。法院只是想当然认为王时文、程桂兰与赵帅间存在恶意患通、故意规避债务的可能。二、赵帅与王时文、程桂兰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双方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按照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产权登记只是物权的设立,没有登记不影响协议效力,不妨碍赵帅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因该房系在建房,产权登记涉及与振阳置业公司间的合同约定等。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立即停止对位于枞阳县枞阳镇滨江现代城5号楼105室、605室两套商品房的强制执行,并对该两套房屋解除查封;二、XX负担案件受理费11921元。XX辩称:一、赵帅不是实质上的案外人与权利人,赵帅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赵帅不是所谓债权债务的权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帅与王时文、程桂兰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赵帅与王时文、程桂兰之间的利害关系极其明显,实际上赵帅是程桂兰的侄子;最后,由于赵帅与王时文、程桂兰之间的特定利害关系,赵帅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实,所谓的以房抵债的协议依法不能成立。二、争议标的即滨江现代城5号楼105室、605室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应属王时文,该两套房屋系在建房屋,尚未验收,该两套房屋产权初始人为振阳置业公司,王时文只是振阳置业公司的原股东,在办理股权转让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公司的分配方案取得了105室、605室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物取得的。三、赵帅诉称与王时文、程桂兰之间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事实不存在,法院在执行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及赵帅提出执行异议过程中,从未看到以房抵债协议,只是王时文写了一个说明或是委托书。四、振阳置业公司与赵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主要表现在105室、605室两套房屋并不是振阳置业公司与赵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赵帅买受取得的房屋,双方并不存在房屋真实交易的事实。五、赵帅没有取得105室、605室两套房屋的所有权,XX申请查封,没有侵害赵帅的权益。赵帅与振阳置业公司之间不是正常的商品房交易,且赵帅本身就不具有享有债权的合法依据。综上,赵帅诉称其已经取得了105室、605室两套房屋的所有权,XX侵害其合法权益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赵帅的诉求。振阳置业公司述称:振阳置业公司同意并支持赵帅的诉讼请求。XX申请法院查封该105室、605室两套房屋,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都没有依据。王时文因股权转让取得了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后王时文将该两套房屋转让给赵帅,并且通知了振阳置业公司,要求振阳置业公司与赵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振阳置业公司与赵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振阳置业公司先将房屋转让给王时文,再由王时文转让给赵帅,就增加了交易成本,手续也很繁琐,且该两套房屋还不具备产权交割的条件,实际上还无法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振阳置业公司与赵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尽管表面上看赵帅没有支付对价款给振阳置业公司,实质上赵帅已付出了交易成本,振阳置业公司也收到了王时文的投资款,因为王时文与赵帅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取得了相关利益。振阳置业公司只有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才能将该房屋产权进行交易和过户。从法律的角度看,振阳置业公司与赵帅之间存在着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法院查封处置该两套房屋,就直接影响到双方合同的履行,给王时文、程桂兰、振阳置业公司造成法律上的风险,就有可能侵害到给王时文、程桂兰、振阳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赵帅的诉讼请求,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王时文、程桂兰未予述称。赵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赵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帅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执行异议申请书和(2015)枞执异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赵帅就该两套房屋在XX申请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复印件四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复印件两份(其中借条和购房合同原件当庭出示),用以证明赵帅系本案适格的主体,王时文向赵帅借款并以房抵偿部分债务的事实,赵帅与涉案的房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X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保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8月21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的事实;证据三、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X与王时文、程桂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XX申请保全王时文、程桂兰的财产于法有据,不存在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证据四、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执异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帅在提起执行异议时,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不能排除赵帅与王时文、程桂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王时文、程桂兰、振阳置业公司未予举证。XX对赵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赵帅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这只能证明赵帅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并被驳回的事实;证据三,四份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至2013年,不具有真实性,更不具有合法性,亦达不到赵帅的证明目的。连续发生100余万元的借款,没有相应的钱款交付凭证,不符合常理。赵帅当庭提交借条的原件,这与现实状况不合。故该四份借条不能证明赵帅与王时文、程桂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他们之间的特定亲属关系,无论多少借条都能写得出来,故对该四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通过该四份借条可以看出赵帅与王时文、程桂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帮助王时文、程桂兰逃避债务的行为。如果赵帅的这种行为都能得到法庭的支持,那么社会交易秩序将产生混乱。该组证据中的收条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并且赵帅与振阳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存在矛盾,从该收条来看,是收到房屋,与赵帅自己的陈述是相矛盾的。更重要的是在振阳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合同中载明交付了购房款,这明显与事实也是相互矛盾的。对赵帅与振阳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两份合同是虚假交易,不具有合法性,从该两份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商品房出售方是振阳置业公司,购买人为赵帅,而房屋的权利人是王时文,这典型与事实不符,且两份购房合同载明的均是一次性付清房款,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与赵帅及振阳置业公司的答辩不符。故该两份合同不具有真实交易的存在,同时是各方为了各自的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的目的。振阳置业公司对赵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赵帅对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XX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XX申请执行赵帅财产的依据,该两套房屋在申请保全之前已由赵帅取得所有权;赵帅已经提出异议之诉,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振阳置业公司对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XX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也达不到XX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XX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赵帅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民身份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XX予以认可,其中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借条、收条、购房合同(借条和购房合同原件当庭出示),作为向赵帅借款的借款人王时文、程桂兰未出庭予以述称及未对借条进行质证,另购房合同系赵帅与振阳置业公司签订,该组证据虽然不能排除赵帅与王时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以房抵偿部分债务的事实,但也不能证明赵帅对执行标的物即105室、605室两套房屋取得了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二、对XX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民身份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系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时文原系振阳置业公司股东,2014年王时文退股,作为股权对价物王时文取得振阳置业公司滨江现代城5号楼105室、605室等五套在建房。2015年8月XX因与王时文、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至法院,经法院保全,查封了105室、605室等五套在建商品房。赵帅于2015年10月23日对查封的105室、605室两套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王时文、程桂兰自2012年起陆续向赵帅借款,嗣后双方达成了以房(105室、605室)抵债协议。嗣后,王时文以《委托书》的方式通知振阳置业公司与赵帅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故105室、605室两套房屋已属赵帅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查封。枞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审查作出(2015)枞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以赵帅与王时文、程桂兰间债务关系无银行明细清单之类的证据佐证,故意规避债务的可能性无法排除,裁定驳回赵帅的执行异议。赵帅对该裁定不服,因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振阳置业公司将滨江现代城5号楼105室、605室出售给赵帅,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分别为393354元、418699元。合同分别载明“买受人于2015年7月30日已付清房款叁拾玖万叁仟叁佰伍拾肆元整。(¥:393354.00元)”、“买受人于2015年7月30日已付清房款肆拾壹万捌仟陆佰玖拾玖元整。(¥:418699.00元)”。事实上,赵帅均未实际向振阳置业公司交付房款。振阳置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未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对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赵帅也未向主管机关申请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其它优先权。本案中,虽然不能排除赵帅与王时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以房抵债的事实,但本案执行标的物为在建商品房,赵帅与振阳置业公司仅仅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又没有将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另外,赵帅既未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又未能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实际占有。故不能认定赵帅对执行标的物即105室、605室两套房屋取得了所有权、他物权或者其它优先权。因此,赵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帅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枞阳县枞阳镇滨江现代城5号楼105室、605室两套商品房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1元,由赵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传长代理审判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