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金义诉徐公双、朱维成及敦化市大石头镇大榆树川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义,徐公双,朱维成,敦化市大石头镇大榆树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674号原告:赵金义,男,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大榆树川村*组。被告:徐公双,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大榆树川村*组。委托代理人:赵金云,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大榆树川村*组。(系被告徐公双妻子)被告:朱维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秋梨沟镇明川村*组。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大榆树川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海金,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建新,系村党支部书记。原告赵金义诉被告徐公双、朱维成及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大榆树川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义,被告徐公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云、被告朱维成,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大榆树川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个果树园,果树园外面的地是被告的,果树园247棵落叶松是原告的,已经30多年了。二被告转让的山场是原告开发的,是村里卖给原告的。具体林班号不记得了。山场的名字就是青沟子鹿场,大约15垧,北至安茂文的耕地,东至孙光友的山场林地,南侧是原告家的果园1垧多地,果园南至上山的山道,果园是在15垧范围内,西至宋会超的退耕还林地。15垧范围内都是树,有树,还有部分树桩。上面的树都是原告1983年制1984年栽种的。2008年4月5日,二被告签订了山场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将原告享有经营权的林地15公顷侵占,故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徐公双辩称,我们转让的山场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个山场是集体林,是蚕山,经过四次转让到我方手里的,我们是从朱维成手里转来的。原告刚刚陈述的四至不是我们的地。我们经营的是43林班两个小班,原告陈述的林地在哪我不知道。被告朱维成辩称,我是山场的第三个买家,我是按照我的合同履行的,也是按合同转让给被告徐公双的,原告说的我不知道。第三人述称,对于具体情况负责人本人并不知道。原告所说的林地位置与被告所说的山场大致是一个位置,名字就叫青沟子。以前的发包情况我不清楚。个人之间转让根本不经过村里,被告之间转让经过上一任村长,有村长签字。对于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只要没有侵占别人的林地,村委会是认可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无效,但其提供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权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系赵延海,并非原告赵金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亦无法体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转让的山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赵金义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赵金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