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193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牛应怀,系牛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孔祥国,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法律服务中心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牛某某。委托代理人:蔡书同,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某某、韩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烈民一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应怀、孔祥国,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书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牛某某、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牛某某与前妻生育4个子女,双方均称韩某某有一养女,现在河南省永城市生活。牛某某是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矿的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2200多元。韩某某无固定工作,除每月70元的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牛某某曾于2015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韩某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7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11日,韩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牛某某自当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其扶养费1100元。同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韩某某扶养费415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冰箱、洗衣机、彩电各1台、电动三轮车1辆、电风扇1个,其中电动三轮车、电风扇被韩某某带走,其余物品在牛某某处。牛某某现居住在淮北市烈山区工人村单位分的一间平房里,平房边上搭建了小厨房,韩某某租房居住。在原审庭审中,韩某某表示其不愿意再与牛某某一起生活。2015年10月30日,牛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韩某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某、韩某某均系再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年之久,现双方均已年迈。两人本应互相尊重、相互照顾,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携手共度幸福的晚年生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牛某某曾于2015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韩某某离婚,牛某某撤回起诉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11日,韩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牛某某对其尽扶养义务,此次诉讼加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牛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韩某某离婚,考虑到双方年龄较大,且已共同生活十年之久,为减少对两人的伤害,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现韩某某也表示不愿意与牛某某一起生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空调、冰箱、洗衣机、彩电各1台归牛某某所有,电动三轮车1辆、电风扇1个归韩某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韩某某年龄较大,无固定工作、除每月70元的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也无固定住所,属于生活困难,而牛某某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具有一定的经济帮助能力,故牛某某在离婚后应给予韩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牛某某给付韩某某经济帮助1.6万元。因牛某某只有一处住房,无能力给韩某某提供房屋居住,故对韩某某要求给其提供房屋居住的要求,不予支持。牛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某取走其存款,其要求分割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牛某某与韩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空调、冰箱、洗衣机、彩电各1台归牛某某所有,电动三轮车1辆、电风扇1个归韩某某所有;三、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韩某某经济帮助1.6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牛某某负担50元,韩某某负担50元。宣判后,牛某某、韩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牛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其主要理由是:1.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牛某某的退休工资均被韩某某取走,且未用于家庭开支。牛某某月工资2000元,无住房,无能力支付1.6万元的经济帮助。2.韩某某的女儿家庭富裕,并不存在老无所养的情形。韩某某答辩称:其无固定收入,与养女已不来往。韩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韩某某的说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判决离婚,韩某某将失去生活依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牛某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在双方夫妻感情存续期间,其工资均被韩某某取走。韩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存款由韩某某所取。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牛某某与韩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牛某某应否给付韩某某经济帮助1.6万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2015年3月,牛某某起诉要求与韩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的矛盾并无缓和,并再次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7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年龄较大,无固定住所,每月只有70元的养老金收入,属于生活困难,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牛某某应给付韩某某经济帮助1.6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牛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韩某某各负担100元。由韩某某负担的部分,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雷雨审判员 郑海鸥审判员 范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