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葛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葛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1517号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葛敏。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