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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郭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6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今,被告人李某、郭某夫妇为牟利,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前进街道长征某组某号其二人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销售未取得国务院药品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号的药品。期间,被告人李某全面负责进货及日常经营,被告人郭某负责招待女性顾客。2015年8月31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在该店内查获用于销售的“精品伟哥”18盒(100mg*1粒/盒)、“一想就硬”13盒(3800mg*16片/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含有西地那非,系假药。被告人李某、郭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精品伟哥”等产品定性的函,检测报告,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并认定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系从犯;两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今,被告人李某、郭某夫妇为牟利,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前进街道长征某组某号其二人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销售未取得国务院药品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号的药品。期间,被告人李某全面负责进货及日常经营,被告人郭某负责招待女性顾客。2015年8月31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在该店内查获用于销售的“精品伟哥”18粒、“一想就硬”208粒。经检验,上述药品均含有西地那非,系假药。被告人李某、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李某、郭某的供述。其二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证实被告人李某全面负责进货及日常经营,被告人郭某负责招待女性顾客。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郭某夫妇承租了其的房子,但其不知道被告人李某、郭某在销售何种产品。3.市场监督管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市场监督管理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市场监督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市场监督管理财物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8月31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前进街道长征村进行检查,在一成人用品店查获“一想就硬”13盒、“精品伟哥”18盒,并予以扣押。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查获的部分假药予以扣押。5.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6.检测报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精品伟哥等产品定性的函。证实经检验,被查获的药品均含有西地那非,系假药。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8.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郭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结伙,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郭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郭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汪梁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