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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红、王力全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红,王力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224号原告徐桂红,女,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力全,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璇,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白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瑞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宪余,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桂红、王力全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璇、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瑞强和孟宪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红、王力全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为了保障幸福的生活,原告徐桂红作为投保人以原告王力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和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10月15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保险费5440元和6086元,合计11526元。在签订该份保险合同之时,被告并没有核实原告王力全的身体状况,也没有向原告阐明如果出现意外后原告如何申请保险金。2015年10月,原告因病住院后要求被告给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但是被告却以原告在投保前便已患有二型糖尿病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得知其不能正常理赔后向被告主张退还保险费,又被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和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11526元,并给付原告利息款995.51元,合计12521.51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和主张返还保险费及利息的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可供解除的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曾经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现实意义。2014年8月,原告徐桂红与被告签订《福如东海A款终身保险合同》、《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力全。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那个“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然而,原告徐桂红在投保时却严重违反“法定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王力全患有糖尿病NOS、糖尿病性神经炎、高血脂病等健康状况及历次住院诊疗情况。基于原告违背诚信、欺瞒被告带病投保的事实,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四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依法行使了法律赋予的解除权,并不退还保险费。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返还保险费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主张返还保险费虽然是基于保险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因原告投保“故意不履行法定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依法不应退还保险费。四、原告王力全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王力全不是保全合同的签约主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徐桂红作为投保人以原告王力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和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10月15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保险费5440元和6086元。现二原告以被告拒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拒绝退还保险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发票、住院病历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力全,故王力全为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王力全主体不适格不成立。被告提供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王力全在投保前患有糖尿病NOS、糖尿病性神经炎、高血脂病等疾病,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在被告电子投保书健康告知栏均填写“否”,表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对其投保前糖尿病等疾病及住过院的事实未向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其如何进行的询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如何对保险合同的有关免责任条款对原告进行的说明和提示。而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以被保险人王力全投保前患有糖尿病NOS、糖尿病性神经炎、高血脂病等疾病认定投保人投保时未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并拒绝给付原告保险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故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保险合同被告拒赔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11526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交付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经核算利息数额为523元,对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桂红、王力全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徐桂红、王力全保险费11526元及利息523元。三、驳回原告徐桂红、王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1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