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吕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刘某乙。被告于婚后陆续向原告父亲吕寿仁借款35万元去浙江做生意。2010年10月,被告突然打电话给原告说他赌博欠了很多钱,不要再找他。当时女儿刘某乙马上要出生,原告要求被告回来,但被告再也没有联系原告。从女儿出生至今,被告从未见过女儿,也未承担过任何抚养费。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直到原告告知被告妹妹原告准备起诉离婚,被告妹妹才将被告的确切地址告知原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欠原告父亲吕寿仁的3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个人偿还;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口登记,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在其提交的书面离婚说明书中称,本人接受吕某简述离婚前的一切事实,并愿意接受以下事宜:一、我欠吕某父亲(吕寿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本人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愿意另加50000元算利息费;二、我与吕某的女儿每月按1000元(壹仟元整),本人按每年12000元(壹万贰仟元)于每年过年前二天付清;三、其他。被告刘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原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有被告于2009年欠原告父亲吕寿仁350000元。婚后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外出务工,并于2010年10月份之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虽然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从2010年10月份以后就分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女儿刘某乙的抚养,因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对被告提出按12000元/年承担女儿抚养费的主张,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借原告父亲吕寿仁350000元,因被告同意由其自己偿还,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所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教育,被告刘某甲支付女儿刘某乙抚养费12000元/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刘某乙成年时即2029年1月9日止,限期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刘某甲所借原告父亲吕寿仁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四、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