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夏雪与张传浩、安徽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张传浩,安徽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991号原告:夏雪,女,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浩,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传浩,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进。原告夏雪与被告张传浩、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雪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兵,被告张传浩、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雪诉称:2014年1月10日张传浩与夏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传浩向���雪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9日,月利率为3%,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雪按约借给了张传浩100万元,借款人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传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月10日止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44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夏雪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夏雪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夏雪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张传浩、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状陈述属实,对诉请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会尽最大努力还款。张传浩、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未递交证据。对夏雪递交的证据,张传浩、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夏雪递交的证据,因张传浩、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夏雪、张传浩、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传浩向夏雪借款壹佰万元整,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3%收取。如张传浩未能按期足额付清借款本金,除按月利率3%向夏雪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夏雪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夏雪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满两年之日止。本合同自夏雪向张传浩提供借款后生效。因本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当天,夏雪即通过网银转汇给张传浩100万元。现因上述借款未能按约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雪、张传浩及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夏雪也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法张传浩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同时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夏雪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夏雪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7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