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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字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全新与艾经纬、周纯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新,艾经纬,周纯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字132号原告胡全新。法定代理人方红利。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艾经纬。被告周纯琴。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58726-9。代表人刘益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刘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全新与被告艾经纬、周纯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新的委托代理人柏英瑞,被告艾经纬与周纯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全新诉称,2015年11月24日11时13分许,被告艾经纬驾驶鄂e×××××轿车行至黄石市迎宾大道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李梅相发生碰撞,李梅相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鄂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纯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8,627.96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在赔偿总额358,627.96元中返还被告艾经纬、周纯琴垫付款37,372元。3、诉讼费7,000元以内由原告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胡全新与方红利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黄石开发区花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及收入证明。证据材料二,艾经纬的驾驶证、鄂e×××××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据材料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四,李梅相的病历资料。证据材料五,医疗费票据。证据材料六,鉴定费票据。证据材料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全新的残疾证及病历资料。证据材料八,李梅相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据材料九,调解终结书。证据材料十,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拟证明:李梅相因车祸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经纬与周纯琴共同辩称,其已垫付110,262.18元,并垫付修车费6,000元。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艾经纬与周纯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收条一份。证据材料二,医疗费票据。证据材料三,车辆维修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庭剔除过高部分。死者的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二、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李梅相应承担50%的责任。对证据材料五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材料六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九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十的客观性部分持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费用并非在事故后发生。被告艾经纬与周纯琴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艾经纬与周纯琴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对被告艾经纬与周纯琴的证据材料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二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三则认为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材料五所列医疗费系李梅相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已由被告艾经纬垫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九所列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1时13分许,被告艾经纬驾驶鄂e×××××小型轿车行至黄石市迎宾大道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李梅相发生碰撞,造成李梅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梅相受伤后经黄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2月4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艾经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梅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鄂e×××××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周纯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艾经纬与周纯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艾经纬与周纯琴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损失。李梅相出生于1948年2月22日,系原告之母,李梅相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先于其死亡。2016年1月14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全新因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致劳动能力丧失70%。李梅相的亲属因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支出交通等费用及造成误工损失,但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金额。被告艾经纬为李梅相垫付了医疗费10,262.18元。李梅相死亡后,被告艾经纬与李梅相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了赔偿总额396,000元,其中不含医疗费,医疗费已由艾经纬赔付;艾经纬已赔偿50,000元,此数额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诉讼费由胡全新承担,超过7,000元以上部分由艾经纬承担;签订协议之日两天内艾经纬再支付50,000元,余下尾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后24小时内一次性付清;如赔偿额超过396,000元,多余金额退还艾经纬等内容。艾经纬已支付李梅相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李梅相系城镇居民,其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217元÷12×6,合计21,608.50元。因李梅相死亡时已年满六十七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合计323,076元。李梅相的稳定的退休收入为1,333元/月,黄石开发区花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其退休后捡废品补贴家用。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李梅相补贴原告生活费等符合常理。考虑到原告的生存状况,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名目酌情计算李梅相补贴原告的生活费为宜。对原告的抚养费,根据李梅相的年龄、收入状况和其承担的相应份额,以及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应的赔偿系数,本院酌定按480元/月,即5,760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合计74,880元。原告的抚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故李梅相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97,956元。李梅相的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等费用及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艾经纬、周纯琴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因李梅相是行人,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艾经纬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艾经纬与周纯琴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608元(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核定)、死亡赔偿金397,956元、交通及误工费等3,000元、医疗费10,262.18元,合计人民币462,826.18元。前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342,826.18元由被告艾经纬、周纯琴、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承担60%,计205,695.71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204,156.38元(已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1,539.33元),被告艾经纬与周纯琴连带赔付1,539.33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324,156.38元。因被告艾经纬与原告约定的不含医疗费的赔偿总额为396,000元,且根据该协议约定,医疗费10,262.18元实际由被告艾经纬全额承担,故被告艾经纬与原告约定的赔偿金额实际为406,262.18元。前述赔偿金额综合,被告艾经纬与周纯琴还应赔付原告82,105.80元,扣减被告艾经纬垫付的110,262.18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8,156.3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艾经纬与周纯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艾经纬已替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28,156.3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艾经纬,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96,000元,支付被告艾经纬人民币28,156.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全新人民币296,000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艾经纬人民币28,156.38元)。二、驳回原告胡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卫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