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9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周波与陈志勇,徐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陈志勇,徐世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393号原告周波,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志勇,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徐世洪,女,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周波与被告陈志勇、徐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智琼、龙定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被告徐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5年4月13日,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陈志勇相识,被告陈志勇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其借款5万元,并愿意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其与被告陈志勇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房屋买卖及交付定金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5万元给被告陈志勇,被告陈志勇向其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定金收条1张,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陈志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徐世洪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被告陈志勇借钱时其与陈志勇正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陈志勇到处去签字骗钱,包括骗了其娘家很多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勇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李涛介绍认识原告。2015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陈志勇、徐世洪(甲方、卖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陈志勇、徐世洪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2号C-7幢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64668号,建筑面积114.75平方米,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卖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26万元,定于2015年4月13日交付定金5万元,于过户当日交付21万元,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如甲方在2015年6月12日内退还乙方上述房屋全部定金,则该合同自动作废;如甲方未能在2015年6月12日内退还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全部定金,则甲方应无条件履行该合同,并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陈志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陈志勇签上“徐世洪陈志勇代”的字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万元至被告陈志勇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0454329710账户中。另查明,被告徐世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陈志勇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永法民初字第04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该判决查明事实中载明“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该判决已于2016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志勇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地点为陈志勇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2号C-7幢的房屋内,签订合同及转款时被告徐世洪不在场,没有签字,也不知情。在签订合同3个月之后,原告才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被告徐世洪。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志勇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复印件、证人证言、房地产档案馆查询结果、房产证复印件、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志勇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实质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志勇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陈志勇未在约定的还款期2015年6月12日内还清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志勇向其支付了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陈志勇于2014年7月离家外出,直至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时都未回家与被告徐世洪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陈志勇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地点为陈志勇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内,签订合同及转款时被告徐世洪不在场,没有签字,也不知情,在签订合同3个月之后,原告才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被告徐世洪,这些因素共同表明被告徐世洪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世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世洪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周波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陈志勇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李智琼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