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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伍秋明与杨玉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秋明,杨玉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06号原告:伍秋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8310。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作,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91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员工。原告伍秋明诉被告杨玉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秋明的委托代理人董诚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秋明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杨玉作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7线由清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至G107线清远市高新区开发医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搭载黄晓薇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7线由清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晓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涉案的交通事故,被告杨玉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玉作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医疗费6598.8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被送往广东经济开发区进行治疗,随后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6日,共3天。2014年10月8日,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到清新石潭羅英医馆治疗。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共支付了医药费共6598.8元。此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元。二、营养费3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三、施救费100元、保管费16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R摩托车施救费100元,保管费16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四、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及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可以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20年10%=65197.4元。因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五、被抚养人生活费44354.3元。1、原告母亲的生活费5785.34元。根据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石湖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清远市公安局石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母亲周水和原告父亲伍灿(已于2000年去世)共生育五个孩子,分别是:伍彩明、伍三明、伍展明、伍秋明、伍青妹。原告母亲周水于1946年9月17日出生,即周水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为68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母亲的生活费24105.6元/年12年10%÷5=5785.34元。2、原告子女的生活费38568.96元。根据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石湖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清远市公安局石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妻子黄晓薇共生育两个孩子,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生育大儿子伍镇宇,2013年5月3日生育二儿子伍家乐。故此,被告应当支付伍镇宇生活费24105.6元/年(18-3)年10%÷2=18079.2元,以及支付伍家乐生活费24105.6元/年(18-1)年10%÷2=20489.76元六、误工费54000元。原告在洁柔手袋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申请伤残鉴定,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4500元12=54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事故给当事人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损伤,还造成精神上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00元。以上合计共181810.5元。由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被告二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二在承担120000元赔偿,对于剩余的款项(181810.5-120000)70%=43267.35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权利,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63267.35元,前述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被告二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优先受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元),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杨玉作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7线由清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至G107线清远市高新区开发医院路口时,与原告伍秋明驾驶搭载黄晓薇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7线由清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晓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秋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经济开发区进行治疗,随后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要求出院,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8.8元。2014年10月8日起到清新石潭羅英医馆治疗,该医馆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全程医疗费用5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原告支付了粤R摩托车施救费100元,保管费160元。另查明,被告杨玉作是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清远区太和镇明霞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2年1月居住在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35号A幢804号,原告还主张其在广州花都区的柔洁手袋厂工作,提供了几份手写加工数量和单价,计算出两人的收入在五、六千元之间。原告与妻子黄晓薇共生育两个孩子,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生育大儿子伍镇宇,2013年5月3日生育二儿子伍家乐。原告的母亲周水和原告父亲伍灿(已于2000年去世)共生育五个孩子,分别是:伍彩明、伍三明、伍展明、伍秋明、伍青妹。原告母亲周水于1946年9月1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秋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玉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8.8元,原告主张到清新石潭羅英医馆治疗的费用5000元,未能提供正式的收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3、护理费: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按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0%(伤残计算系数)=2449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周水的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1年÷510%=2209.5元,原告的儿子伍镇宇的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4年÷210%=7030.20元,原告的儿子伍家乐的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6年÷210%=80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274.3元。7、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持续到定残前一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出院时医院的医嘱及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60天,参照农业职工年工资26184元计算,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60天=4304.2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10、交通费:原告怠于提交票据,但根据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11、车辆施救费、保管费:26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11项合共5482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548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8.8元、在财产损失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保管费260元,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304.2元、护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74.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2428.5元。余下的损失2400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杨玉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0元。由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杨玉作承担赔偿的16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RWW51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2428.5元,在RWW51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80元,共计54108.5元在给原告伍秋明。二、驳回原告伍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负担12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