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虞明游与洪振岁、吕郑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明游,洪振岁,吕郑簪,周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虞明游。委托代理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振岁。被告:吕郑簪。被告:周志春。原告虞明游为与被告洪振岁、吕郑簪、周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明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振岁、吕郑簪、周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明游起诉称:被告洪振岁与吕郑簪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洪振岁、吕郑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志春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振岁、吕郑簪对所欠款未予偿还,被告周志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求判令:一、被告洪振岁、吕郑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志春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虞明游将诉讼标的变更为94000元原告虞明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洪振岁、吕郑簪于2007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借据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洪振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周志春为上述债务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洪振岁、吕郑簪、周志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洪振岁、吕郑簪、周志春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借据中虽然没有具明借款时间,但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日预扣利息6000元,通过银行实际汇款94000元到被告洪振岁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据和银行交易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借款时间和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振岁与吕郑簪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日,被告洪振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志春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当日,原告预扣利息6000元,通过银行实际汇款94000元到被告洪振岁指定的银行帐户。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振岁、吕郑簪对所欠款未予偿还,被告周志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虞明游与被告洪振岁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洪振岁向原告虞明游人民币94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债务虽系以洪振岁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洪振岁、吕郑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郑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洪振岁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振岁、吕郑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志春的保证方式问题,因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周志春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周志春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借款94000元的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振岁、吕郑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振岁、吕郑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虞明游借款9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周志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振岁、吕郑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洪振岁、吕郑簪、周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