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39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义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5月生育一女杨小某,2008年1月30日到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生育一男孩杨胜某。被告婚后与他人享有某某县某某镇洗车场的股权,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3万元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经常无故毒打原告。2016年3月2日深夜,被告借故原告下班回家晚就不分青红皂白的打骂原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得在外投宿。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毒打的行为以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的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3、财产平分;4、各欠债务各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认识,感情很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是正常的,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对其实施毒打不是事实,被告未曾打过原告,因原告在外面上班认识了不好的人才要来与被告离婚,被告一直都很爱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小孩的基本信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时自相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杨小某。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到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杨胜某。原、被告婚前、婚后一起在浙江省打工生活,后来回到县城租房居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日3日晚,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当晚离开被告外出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也主动找过原告,原告不愿随被告回家,但双方仍有电话联系。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3、财产平分;4、各欠债务各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都有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虽然一个多月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亦未能加强沟通,使得夫妻感情逐浙疏远,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今后如能相互关心、体贴、理解和包容,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去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并不提供证据予证明,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海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