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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597号原告孟某,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因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缺乏照顾,原告孟某怀疑被告王某甲与她人有不正关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裂痕,原告孟某遂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甲虽对家庭和孩子疏于照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孟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充分的信任,双方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故原告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