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韦立付与魏孝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立付,魏孝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523号原告韦立付,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孝媛,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原告韦立付与被告魏孝媛、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立付,被告魏孝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立付诉称,2015年7月7日8时40分,被告魏孝媛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红桥区红旗路与邵公庄大街交口时,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原告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韦立付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原告魏孝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立付不承担事故责任。至2016年3月7日,原告已发生医疗费13674.05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214.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保险费2800元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88.55元,其中医疗费13674.05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214.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保险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天津红桥益源门诊部发生的医疗费1190元不再主张。为了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两份、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证据三、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四、出租车专用发票、公交车乘车报销凭证、服务业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魏孝媛辩称,津D号机动车所有人是我本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损失赔偿的问题,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津D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魏孝媛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行至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与邵公庄大街交口时,其车辆右侧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韦立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孝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立付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韦立付经交管部门指定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诊断为鼻骨双支骨折、鼻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肘、右膝、额部软组织挫伤等。后原告又经交管部门指定前往天津河北长庚耳鼻喉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2日办理住院,于2015年7月13日行内窥镜下鼻腔探查术、鼻骨骨折复位术,至2015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面部外伤。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上述医院复查。原告自述,鼻骨骨折和鼻面部、身体各部外伤均已治疗终结,但因鼻部受伤导致嗅觉下降还需要恢复治疗。截至2016年3月7日,原告在上述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484.09元。另查,津D号车辆系被告魏孝媛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处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津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孝媛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韦立付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84.0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其60天的误工费为5569.64元(33882元/年÷36560天)。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14.5元予以支持。4、陪护费(护理费):原告自述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进行护理,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爱人的工作、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但其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35.45元(33882元/年÷365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保险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就医疗保险损失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予以确定。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魏孝媛的行为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数额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遵从医嘱,待实际发生相关经济损失后另行主张。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69.64元、交通费214.5元、陪护费(护理费)835.45元共计16619.5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即医疗费24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2984.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韦立付经济损失共计19603.68元;二、驳回原告韦立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孝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速 录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