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0430民初7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0430民初7434号原告谭某甲,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杨某某,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谭某乙、女孩谭某丙。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孩子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谭某乙、女孩谭某丙均随我生活,由我自行抚养。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3日生育男孩谭某乙。原告主张另有女孩谭某丙,于2009年农历5月28日出生,因出生证明丢失,未进行户籍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男孩谭某乙要求随原告生活,并原告要求自行抚养男孩谭某乙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不能提交女孩谭某丙的出生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女孩谭某丙随其生活,自行抚养女孩谭某丙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男孩谭某乙随原告谭某甲生活,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9月始每月给付谭某乙抚养费400元,每年度的12月31日给付此日前的抚养费,至谭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薇审 判 员 赵文颖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那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