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敏洪与赖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洪,赖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025号原告陈敏洪。被告赖飞华。原告陈敏洪与被告赖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超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赖飞华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因缺资金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9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2750元(该利息按月息0.9%计算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1568.75元(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3443.75元、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181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本院向被告赖飞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系原件,且均有被告签字确认,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该两份借条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赖飞华向原告陈敏洪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分别为:2011年8月27日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同年9月17日借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赖飞华向原告陈敏洪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赖飞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敏洪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56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2元,由被告赖飞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陈梅琴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百度“”